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賢文
相 對 人 林李停子
關 係 人 林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停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賢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俊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賢文之母親即相對人林李停子 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中風後跌倒頭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范福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關係人林俊文則以:
㈠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應由聲請人與伊共同監護,同意 由范福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伊之大哥, 獨斷獨行,不會將母親之重大訊息事先告知,例如母親住安 養院,未經商量,就將母親從安養院接回老家,又大肆整修 老家後,要求母親支付整修費用。111年2月過年前一週,將 母親自安養院接回家,請友人阿昌來24小時照顧母親,大家 已談好費用,聲請人又私下壓低價錢,致阿昌不願照顧,聲 請人又謊稱已與阿昌談好費用,後來才發現聲請人打算自己 照顧收錢。當時,與阿昌談好價錢後,因阿昌於除夕初一兩 天要拜拜,無法來照顧,有空窗期,就輪流照顧,輪到聲請 人照顧時,其將母親獨自留在老家,母親起床如廁時跌倒, 撞到頭部,導致病情惡化。目前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存款 等均由聲請人掌握,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母親所有事務,連母 親家大門鑰匙也換掉。
㈡聲請人向母親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逼迫母親拿出8萬 元買車,並未將錢使用在母親醫療上,這8萬元為母親存款 的一半,母親生病後,存款只有7萬多元,年金帳戶僅剩下1 、2千元。之前決定以母親的存款支付安養費用,之後再由 大家分攤,但聲請人一直推拖不繳,經要求公開母親存款流 向,然聲請人不予回應,且因母親為阿姨作保,無法將錢存 在自己名下,因此借用大嫂帳戶,經詢問支出狀況,聲請人 亦不願說明,母親交代伊幫忙記錄其帳戶餘額及貴重物品, 清楚表明避免大哥挪用。111年2月時,大嫂借母親的帳戶是 74,479元,110年8 月10日年金帳戶是1,286元,伊借給母親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23,656元,其中包含母親要還給伊太太 的白包7,000元,所以餘額是16,656元,計算到111年10月12 日,年金帳戶應該有58,016元,從110年10月18日後大家分 攤費用,目前為為止,應有4萬多元。
㈢一直以來,伊扶養母親,幫母親繳健保費,母親生病後,111 年初回來照顧母親時,母親說其生病後經常被聲請人罵,心 情沮喪,在伊面前委屈的哭。伊從北部下來,母親需用錢時 都是伊支付,不用他人分擔,因為這是孝順。以前有節日伊 會回屏東探望母親,平時用視訊或電話聯絡,110年母親生 病後住在龍泉醫院,伊亦有探視,伊有監護意願,之前聲請 人在LINE裡表示同意與伊共同監護,請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 為腦栓塞、腦部外傷,意識昏沈,眼睛無法張開,眼神無法 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 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在病床上,身體清潔 度尚可,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睜開眼睛,也無法聽指示 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的名字、自己的財產 、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 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能 力不佳,無法認出來訪之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 (例
如現在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無法自己進食( 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每天包尿布)、移動身體(須他 人幫忙移位及定時翻身)、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 ,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購物、無管理自 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判斷危 險行為。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 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於近一 年接連受到腦栓塞及腦部外傷影響,目前全部時間處於意識 昏沈,認知功能持續退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 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9 月27日屏安管 理字第11100030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六、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范增新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賢文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已退休 ,距相對人住處較近,能即時處理相對人緊急事務,而關係 人林俊文陳稱其住於北部,尚就業中,北部較濕冷,費用較 高,安養院也不好找,相對人較適合在南部生活,住安養中 心較適合,因有專人照顧等語(見卷第37頁),因認林俊文 在就業中,較無暇兼顧照護相對人之責,相對人已久住南部 ,現時生活狀況不宜變動,林俊文亦認相對人適合住在南部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已久居屏東,相對人宜由聲請人單獨監 護。雖關係人林俊文主張聲請人未經商量,擅自使用相對人 的金錢購車,又對於照護相對人事務獨斷獨行乙節,雖據聲
請人所自承,惟辯稱購車並非供自己使用,係因相對人需乘 坐輪椅就醫,而自己的車輛無法裝載輪椅,始購買可放置輪 椅之車輛,故除使用相對人之金錢外,自己已退休,亦因此 扛貸款等語(見卷第35頁反面),本院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係 因應相對人需求,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其使用相對人之金錢 購車之行為尚無過咎,林俊文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侵 占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具體事證;又擔任監護之人應有能力隨 時因應受監護人之所需,適度單獨決定核屬必要,以免對於 受監護人身心護養照顧錯失先機,是由聲請人林賢文單獨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賢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賢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林俊文係相對人之次子,其對於聲請人管 理相對人財產欠缺信任,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俾監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運用。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