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玉琴
相 對 人 曾賴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賴春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玉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玉琴之母即相對人曾賴春英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蘇天生文教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蘇天生綜合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暨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 ,其結果認: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 個案於102年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之後遺症,八年前開始出現明 顯失智症狀,經醫院確診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 家中自行照顧迄今。意識清楚,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 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 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 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 、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 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不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 午,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道自己現在住在哪裡),對 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8月31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7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曾志宏支付生活費用,此 據證人曾志宏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曾玉琴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曾玉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曾玉琴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曾志宏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曾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