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8號
PTDV,111,消債清,1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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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庭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庭鳳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832,32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 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 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11,0 70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間 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時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扣除協商款11,070元後,僅餘 10,830元,低於9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1,411元,顯無法負擔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13,7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1日保普 老字第11113020950號函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944,534元,亦有 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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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