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6號
PTDV,111,消債更,9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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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芯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1,



253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 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2日依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並陳稱其曾於107年12月底至111 年8月間係於自家門口之騎樓開設「芯慧飯.麵.粥」,前開 期間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平均淨利約為13,513元,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營業額計算明細、記帳明細、採購單、外送平 台foodpanda對帳單及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51、66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函查聲請人之營業狀況,其回覆稱查無聲請人有 設立公司行號之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8 月1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12307933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自家門口經營非連鎖之 攤販,如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應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證 明書,並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其代理人,又觀 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於查無 聲請人前開期間內具體營業數額為若干元之情形下,堪認聲 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五年間 之每月營業額可認均未達20萬元,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67、99至100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曾經營「芯慧飯.麵.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 成本後,淨利僅有一萬餘元,故已於111年8月間結束營業, 並申請加入外送平台foodpanda擔任外送員。而其申請後, 於111年9月21日才通過審核,是尚無法評估每月平均收入為 若干元等情,並提出帳號開通之通知信函截圖(見本院卷第 151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投 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認 聲請人並未受雇於何公司或行號,是於查無聲請人目前具體 收入數額之情形下,應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暫以勞 動部所訂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5,25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 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0,446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則為可採 。
 ㈤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現年分別約15、4歲,110年 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每月均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費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1115 3472600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05至106、126頁) 。本院審酌其女既尚未成年,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 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274元(計算式 :(17,076元-2,802元)2人2人=14,27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2,000元



,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屬實。
㈥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僅餘12,804元(計算式:25,250元-10,446元- 2,000元=12,804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 895,607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9至76、90至9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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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