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8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1
月30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4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427號「九如別錧508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 與男子張介良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張介良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 份 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至本案雖經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 只與潤滑液 1 瓶。惟使用過之保險套1 只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係飯店所 提供,業經證人張介良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該只保險套雖 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然既非被移送人所有,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入。又扣案潤滑液1 瓶雖經證人張介良於 警訊中證稱係被移送人所有,然本院並無從自卷內證據認定 該瓶潤滑液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是本院亦不 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