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汪昱成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0三 樓
相 對 人 梁昺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
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 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既未載明到期 日,何來相對人得於發票日之翌日,即可向抗告人追討本票 債務?足證系爭本票違反要式規定而非合法,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 即「屏東縣○○鄉○○路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17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告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 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2日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 人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 印之抗告狀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