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吉雄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 年度屏小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0 時59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勝利東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 訴外人陳英玉所騎乘沿屏東縣○○市○○○路○○○○○○○○路○○○○號0 00-000號輕型機車,而該機車再碰撞亦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擬左轉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隆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榮德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23元(工 資9,437元、零件6,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9元,及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上午約11時,駕自小客車WJ-0101, 行經屏東市自由路與勝利路口,欲前往市立圖書館,業已 完成左轉,訴外人陳英玉無照騎DZJ-559號輕型機車行速 過快,一時驚慌,致撞及上訴人右後方車門,並未經車輛 行車事故委員會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即逕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上訴人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禍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上述所 揭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無庸置疑。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公司 高雄民族分公司所有,由其員工何榮德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經訴外人陳英玉之機車撞擊後,依卷附照片僅有 後車輪蓋輕微括傷,且經其屏東分公司車廠自行修理,竟 估價零件費用6286元(原審依折舊減為4802元),工資高 達9437元,將近1萬元,一般勞工大眾每天辛苦工作所得 不過2、3千元,究竟花費多少時間修補輕微刮痕?顯屬浮
報、故意訛詐取財之情形,豈有此理?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原審並未調查,即稱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草率 輕忽,莫此為甚,難以甘服。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經查:
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具有過失,修繕金額若干等),均係就 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依據原審判 決結果可知,原審於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不利上 訴人,是上訴人乃因原審之認定與其不同,即遽認原審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提起上訴,實有錯誤。加以上訴狀內 並未具體表明其他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與調查後 ,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其依據及理 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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