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騰億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鄧鈊讛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
後,因被告乙○○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結婚須
以登記生效,然仍遲不配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
訂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1.我不喜歡(船
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
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
巖集團簽單一張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
人喔,本人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 3.如果
伴侣尤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
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我家也是有,但是以前男
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載小孩安全性都很
好。…」、「高雄市鼓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我
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 生活嗎?我
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奇怪…讓我只好思
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
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
一點只有24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
跟計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很
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姑婆說
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
大家都好」等語,足徵雙方動輒意見相歧異,彼此怨懟,更因
爭吵而無有共識往後的婚姻,兩造間就此等齟齬之發生,被告
根本無心締結良緣、共組家庭,有被告不履行婚約之行為,存
有重大事由,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婚
時,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聘金,由被告要
求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為2
萬 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
金 額,惟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
估價 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依上述原告共支
付
67萬1,000元。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返還67萬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訂婚後,被告為連絡兩造情感,主動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租賃房屋,作為原被告雙方婚前交流情感、同居生
活之住所,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瑞和承租上開房
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 元,共
計 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 元,並由被
告支付,被告在租屋處生活從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 月初
,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返回高雄娘家,被告為此段婚姻已付
出甚多,原告line對話主張雙方意見分歧,彼此怨慰、而認被
告無心履行婚約,然從原被告對話中可發現,皆是一般夫妻結
婚前會討論並盡量達成共識之理財觀念、家庭觀念、未來規劃
(是否買車買房及是否要生育子女)等,被告難以想像雙方溝
通彼此想法的對話會被原告認為是破壞雙方感情之爭吵及齟齬
,原告主張之對話時間110年6月10日後,雙方依然持續溝通彼
此想法,還曾前往東港約會;原告亦於同年8月溫情送早餐予
被告,被告並請原告要記得提醒未來婆婆記得吃藥,雙方至同
年10月底仍為正常互動,可見雙方感情並無不睦、意見分歧並
動輒爭吵等情況。原告給付被告聘金620,000元,被告並要求
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五個月共計25,000
元,以及床具費用26,000元,合計671,000元金額不爭執,原
告僅係單純贈與,原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原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
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
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有要求土地、房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方願意結婚登記,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4-245頁):
㈠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
-24頁)。
㈡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金,原告每月
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2萬5,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額,被告
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單,實際被
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原告共給付67萬1,000元,業據
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
㈢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瑞和承租屏東縣○○鄉○○路0
00 號房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
,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
月150 元,共計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
1 元,並由被告支付,被告自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月
底止,住於上開租屋。
本件爭點(院卷第245頁)
原告依第979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請求返還
贈與物,是否有據?
㈠兩造婚約並無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解除婚約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原告以訴狀為
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因婚約
贈與67萬1,000元,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
擔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撤銷贈與
;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
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
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
者,均屬之,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不以該事由之發生
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為必要。
⒉查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未
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
-24頁)。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
金,原告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
合計2萬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
項目及金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
元之估價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萬6,000元,原告共
給付67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林瑞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年
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
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元,共計1,800元,電
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元,並由被告支付,有被
告提出之租約、電費單據、收據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51-
167頁),被告辯稱:110年6至8月,因原告家裡在油漆,
原告之母向被告表示還不用讓被告知道原告家的地址,之
後會讓被告知道。被告知原告家的地址後(大概110年8月
左右) ,只要被告有空,被告都會去原告家裡,會拜祖先
,也會幫原告家裡的狗洗澡,有夜市時,被告也會帶原告
之母逛夜市。原告家裡油漆完後,原告只要工作結束後,
大概凌晨時會過來租屋處看看被告,兩造會一起洗澡,也
知道彼此的生活細節等語(院卷第234-244頁),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工作時間都是凌晨
到隔天早上,所以告常是利用空檔到租屋處去找被告。是
兩造的母親說年紀都已40幾歲,要趕快有小孩,也只有發
生過一次性行為,原告工作粗重,到睡覺時原告都已經很
累了。原告到被告租屋處都是到她家門口,沒有進去過,
原告如果工作時,原告都會自掏腰包帶東西過去給被告吃
等語。因為原告工作的關係,大概每天傍晚5 點多至七點
,原告會買便當到租屋處給被告吃,原告會從租屋處後門
叫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回應,原告就會離開。租屋處的鑰
匙被告會跟原告說放的位子,但是原告都沒有去動過,要
等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進去。另被告為個人工作室有自己
的網站也有粉絲專頁,上面會有地址,客人也會從上面來
找被告預約時間,被告於網路下廣告後來的顧客數量很多
,以前工作室生意好的時候收入一個月至少10萬元,被告
在高雄工作室有儀器,就不用移動,訂婚前被告在高雄工
作比較方便。訂婚後被告到屏東租屋後,被告工作騎機車
,把儀器綑在機車後,騎機車到客人那裏去服務,收入與
訂婚前相比落差很大,因為客人會抱怨每次到的位子都不
一樣,在屏東的收入一個月大概1-2 萬元與高雄相較收入
,扣掉成本後一個月至少差4-5萬元。(院卷同上頁數)
;另原告補貼被告每月生活費5,000元乙節,原告自承係
被告希望原告多少能補貼她一點,原告跟家裡人討論後,
家裡人一個月給原告1萬4,000 元,原告就一個月拿5,000
元給被告等語。揆諸兩造所述,被告明顯為維繫兩造將來
之婚姻,於110年6月自高雄娘家與收入較優之高雄,搬至
屏東縣新園鄉租屋,住至111年2月,被告搬至屏東租屋處
,以圖營造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工作較不便與收入較少,
原告於110年5-8月間常至被告租屋處,且有性生活,而原
告為補貼被告生活費,每個月給5,000元生活費,被告亦
常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與原告之母常逛夜市,足被告為將
來結婚之事費盡心力與勇氣付出,未如原告主張不願履行
婚約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婚約因兩造歧見未定,有重大事由,
伊已以訴狀為解除雙方婚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業如前述,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訂
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2021年6月10日
對話內容「1.我不喜歡(船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
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
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巖集團簽單一張
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人喔,本人
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3.如果伴侣尤
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
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 我家也是有,但是
以前男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戴小
孩安全性都很好。…」(院卷第125-126頁)、「高雄市鼓
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1968萬元…」(院卷126頁
)、「我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
生活嗎?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
奇怪…讓我只好思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
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
院卷126頁)、「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一點只有24
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跟計
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
很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院
卷第126頁)。2021年6月22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法務部
夫妻財產制新制簡介之連結(院卷第129頁),後與原告
二度通話。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MINICoun
tryman SODA購車方案,「我想買一台車」「分期我自己
繳」、「名字可以是你的或我的」、「頭款我們可以給
最低的22.5萬,我有問過律師。你的婚前契約條例是對
雙方好。也建議我們帶著媽媽一起去跟律師談」、「房
子被買走了」、「老公(未來的),覺得我們很可惜沒
有用心了解跟認識彼此。所以溝通上也許很多誤解」(
院卷第131-132頁)。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夫妻間
會吵架,都是因為錢錢錢」(院卷第95、132頁)、 202
1年6月25日對話內容:我們去東港約會(院卷第95頁)
、2021年12月6日對話內容「姑婆說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
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大家都好」(
院卷第133頁)。2021年12月31日對話內容「因為媽媽一
直要財產分開」「分開好」「但是我沒有任何保障生孩
子帶孩子都要開銷」(院卷第101頁)。2022年2月10日對
話內容「而且你母親剛剛來 堅持說你堅持要我跟你財產
分制,」 、「從今天開始你們請律師把分制细節寫好,
請律師連繫即可」(院卷第102-103頁)。揆諸上開對話
內容,兩造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查2021年6 月10日
、2021年6 月22日、2021年6 月24日對話內容均係兩造
在溝通的對話過程。兩造是相親結婚,希望彼此都能多
溝通。至於上開對話皆為原告提到夫妻財產制所衍生出
的討論。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想法,被告也覺得若是要
討論夫妻財產制,希望由專業的人來處理,不要因此讓
雙方產生更大的嫌隙,故上開討論皆屬理性溝通,再者
,原告為
高職畢業,工作在家裡養豬及賣豬,收入每個月1萬4,000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被告為大學肄業,在美國紐
約有考到美容師的證照,曾在美國擔任講師,回國後就
開業關於美容工作,曾月入到百萬(含代理義大利、美
國之產品銷售)。財產有一間房子拿來出租,後來賣掉,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及兩造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173-223、244頁),按被告為40餘歲之女
性,捨棄原在高雄較優渥工作環境,婚後認為原告家庭的
收入來源足以支撐一般家庭的家庭生活,日後在溝通,未
來婚姻家庭生活該有的居住條件及相對應的所需花費時,
依兩造討論所提及,衡情屬一般人的標準,原告訴代雖質
疑被告為何不主張自己的工作自主權云云,雙方對於婚約
以及被告未來需擔負生育、並且更多的融入原告的原生大
家庭有共同認知,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下,調整自己的工
作及生活型態以做配合,並無不妥,況被告發出最後訊息
後,原告未積極主動聘請律師針對婚姻財產制再跟被告聯
絡,婚姻財產制既屬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係被動配合討論
,不應將婚姻財產制進一步聯絡的與否歸責在被告。揆諸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
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
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未有被告
要求土地、房產登記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
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
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可徵被告對
於兩造金錢價值觀念差異仍有自省、改變之意願,以圖挽
回兩造關係,尚難認兩造婚約有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原
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67萬1,000元。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
與,對方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凡訂立
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
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
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
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
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47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67萬1,000元係因
婚約所為贈與,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
贈與,事後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
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或主
張解除條件成就而贈與契約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拒
絕履行婚約之情形,並於訴訟中表明履行婚約之意願,且原
告就被告曾拒絕履行婚約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又兩造婚約未
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不履行負擔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依照民
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
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約因有其他重大事由,以訴狀為解
除系爭婚約,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婚約,兩造婚約業以訴狀
解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