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民宗
莊平順
相 對 人 周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七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周明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為相對人周明泰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 之責,渠等業經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然相對人被屏東縣政府安置,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周明泰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麗緻護理之家,其 患有高血壓、中風致語言功能障礙無法言語,7月初跌倒亦 無法行走,失能臥床無法到庭等情,有該府111年10月25日 屏府社工字第111637734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足見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的能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程 序能力一節,堪可採信。則以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於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因相 對人欠缺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 酌黃千珉律師學有專精,經徵詢其意願,其願意擔任特別代 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