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54號
PTDV,111,家救,154,202212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原 告 尤慧玲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卡羅斯Carlos Armando Cerr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家 簡字第2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 稅局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 戶財產清單、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釋明。 然查,聲請人110 年度所得收入為固為新台幣92,460元,尚 有土地一筆價值950,004元,尚有有效保單11筆、其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超過50萬元,聲請人既能負擔相關保險費, 本件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為3,200元,聲請人 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2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