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6號
PTDV,111,司聲,18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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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宜昱
相 對 人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公司
人法定代理 蔡林牡丹

相 對 人 蔡寶興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593元,業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1,593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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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