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指偉
代 理 人 陳小櫻
相 對 人 陳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5,8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3及58 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840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 資料使用費100元,尚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 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 從進行之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