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相 對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零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 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 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 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 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 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 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 ,回復其執行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 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32,000元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業經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18,096,000元確定在案,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僅 利息請求尚未確定,又前揭假執行之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 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逾以本金新臺幣壹 仟捌佰零玖萬陸仟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18 ,096,000元確定在案,又本件關於利息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之規定,已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 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 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 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 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 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堪認本件假執 行程序業經終結,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 6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認聲請人所陳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18,096,0 00元確定在案,且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利息部分業經系爭第 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後,其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因之而失其效 力,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事件已因系爭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且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終結,而與所謂「訴訟 終結」相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已得確定,相對人非不能行使 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當,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上開期間迄未 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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