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
聲 明 人 林明賢
曾貞碧
林采瑩
林采儀
林靄莉
陳羿秀
陳俋君
王林美蓮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連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林明賢、林采瑩、林采儀、林靄莉、陳羿秀、陳俋君、王
林美蓮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貞碧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連富(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於111 年9 月1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明賢、林采瑩、林采儀、林靄莉、陳羿 秀、陳俋君為被繼承人林連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王林美蓮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曾貞碧之部分,其為聲 明人林明賢之配偶,亦即其為被繼承人林連富之媳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曾貞碧並非法定繼承 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