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明 人 宋柔萱
宋柔瑩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冠賢
許琬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顏明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即聲明人之生父宋 清水與前任配偶宋江雪英所生之子女,且據聲明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其上亦無伊與被繼承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記載, 是以被繼承人實為聲明人甲○○之繼母,渠等間僅屬直系姻親 關係。而聲明人丁○○、乙○○、丙○○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與被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渠等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渠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