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明 人 陳盈嘉
陳盈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尹伶
法定代理人 陳振祥
聲 明 人 王琦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王尹伶、王琦之部分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盈嘉、陳盈瑜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王豐榮(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王尹伶、王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
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陳盈嘉、陳盈瑜為聲明人 王尹伶之子女,亦即渠等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 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王芝云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 據繼承人王芝云向本院表示伊欲繼承被繼承人王豐榮之遺產 ,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人王芝云111 年12月13日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 輩繼承人王芝云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盈嘉、陳盈瑜 等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