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
聲 明 人 宋清水
黃牧凡
黃牧樂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宋宜娟
聲 明 人 顏妙玲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顏明玉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宋
清水、宋宜娟、黃牧凡、黃牧樂、顏妙玲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黃俊維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明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巷000 號)於111 年9 月16日死亡,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宋清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宋宜娟 、黃牧凡、黃牧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顏妙玲則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 備查。至聲明人黃俊維則為聲明人宋宜娟之配偶,亦即為被 繼承人之女婿,其非首揭規定所稱繼承人。綜上所述,除就 聲明人宋清水、宋宜娟、黃牧凡、黃牧樂、顏妙玲之部分准 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俊維之部分則依法予以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