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53號
PTDV,111,司票,95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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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楊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招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
482022、CH482016、CH482015)3紙,到期日之記載因按捺
指印褪色,無法辨識完整之日期,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記
載之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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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