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魏伊孝(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魏丞漢(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仙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魏銓宏(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魏薏倫(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魏上又(即魏全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魏伊孝、魏丞漢、魏銓宏、魏薏倫、
魏上又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伊孝、魏丞漢、魏銓宏、魏薏倫 、魏上又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魏伊孝、魏丞漢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小港區;相對人魏銓宏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 相對人魏薏倫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相對人魏上又之戶 籍設於彰化縣二林鎮;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