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將聲請狀繕本等文書按址送達 相對人,遭以遷移為由退回,而本院復於同年通知聲請人於 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及退回之信封一件在 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則本件相對人既無法送達, 衡情顯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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