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藍明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光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再 審被 告 林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林 連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林信仁為其唯 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信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於 同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就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內面積0.5524公頃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存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 租額過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 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按甘藷4,863公 斤計算,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9條及憲法第15 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1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承租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 積0.5524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里江字第 71號)租額,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863公斤(即8, 105台斤)甘藷。
四、再審被告則辯稱: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額,契約已有明定,再 審原告請求調昇租額,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 錯誤可言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 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 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 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純為便利佃農 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 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 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 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含 折合現金),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判 斷㈠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惟原確定 判決係依里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書 )、系爭租約及兩造間另案歷審裁判而認定兩造間確有以甘 薯折算現金之約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 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既規定,耕地 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凡屬於耕地租賃,均應解為定有 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無不定期之耕地 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 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耕地地目等則如有變更,不受民法第442條在 租期屆滿前不得請求增減之限制,惟僅佃農得請求減租,業 主則不得請求增加租金,此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 項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5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 第6號)。本件系爭租約乃耕地租賃契約,依上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乃一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增加租金,即屬無據。況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條第1項,僅佃農得請求減租,業主則不得請求增 加租金之法規範意旨,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調昇系爭租約之 租額。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一、二審並未提出屏東縣 當時甘藷市價等相關資料,以證實其所主張因系爭契約成立 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可供前程序之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折,即合 理折算交付租金之現金,況系爭租約改以甘藷折合現金繳付 之基準,並非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所指之評 議,毋寧係以系爭租約最初訂定時屏東縣政府所評定之甘藷 全年收穫量為準,早已經前程序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又再 審原告主張,依現今技術,甘藷之產量應有所提昇,折算之 現金自亦應有所調昇等語,惟查,科技日新月異乃常情,農 業科技之進步將致生農作物產量提昇亦屬一般知識,則尚難 謂科技技術進步乃系爭租約訂定時不可預料者,則是否可以
此作為情事變更之基礎,尚非無疑。更遑論,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再審原告不得於系爭租約 關係中調昇租額,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 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然並未說明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