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4號
PTDV,110,重訴,11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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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蘇日春

訴訟代理人 蘇崑銘
被 告 陳啟豊
訴訟代理人 陳禹
被 告 郭陳永花

訴訟代理人 郭坤讓
被 告 郭永傳

郭衣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七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陳永花取得。(三)如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衣宬按應有部分七分之六、郭永傳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甲案原編號C、D部分間之地界應予刪除,合併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五七‧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予以銷號)。(四)如附圖甲案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啟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衣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並無直 接臨路,西側現有排水溝渠,各共有人均有在其上耕作或出 租予他人耕作,並經由鄰地出入,請求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 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皆臨排水溝渠且地



方正,利於農業灌溉使用亦兼顧農地之土地利用價值。若 被告郭永傳、郭衣宬仍堅持有留路通行之必要,則可考慮依 原告所提之附圖丙案,於陳啟禮分得之編號A部分西側預留 編號C部分作為道路往北通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啟豊、郭陳永花:同意按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 郭陳永花另補充陳述:若採附圖丙案分割,編號C部分應由 被告郭永傳、郭衣宬、陳啟豊共同持有即可,因為伊跟原告 不會使用到該道路等語。  
(二)被告郭永傳、郭衣宬:同意分割,伊二人部分希望分割為一 筆土地維持共有。原先請求依被告郭永傳提出之附圖乙案或 採原告建議之附圖丙案分割,即在系爭土地酌留全體共有人 共有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土地西邊之水利地正在施工,有預 留道路可供通行,故已不堅持留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規定 最多得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筆,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 文在卷可稽,而如附圖甲、乙、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未 超過前開分割宗地筆數限制,尚合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予准許 。
(三)本件系爭土地南北狹長,未臨馬路,土地北邊及西邊為水利 圳溝所圍繞,東邊為他人鄰地,作農業使用,南、北邊均為



水利地,現可由南北鄰地之私設道路通行聯絡馬路。又系爭 土地均為農地,無其他地上物,整筆土地均出租他人種植西 瓜,未明確區分各自使用範圍,其向來分區使用係自北而南 、依次為被告陳啟豊、郭衣宬、郭永傳、郭陳永花蘇日春 分區耕作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各共有 人向來就土地即有分區使用之事實,並均願照此為分割依據 ,而因土地未臨馬路,除原告、被告陳啟豊分得南、北端, 較無對外通行之慮外,被告郭衣宬、郭永傳、郭陳永花分得 部分均位在系爭土地內部,為解決無路可通問題,始有附圖 乙、丙案之提出,惟因現下系爭土地西側鄰地正構築道路, 可供附近土地所有人通行,此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各 該當事人所共承,被告郭永傳、郭陳永花亦認為依此情形, 即無在系爭土地另外留設道路之必要,再考量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本院因認採如附圖甲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即編號A部分面積557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8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陳永花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18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衣宬、郭永傳各按應有 部分6/7、1/7維持共有(附圖甲案原有編號C、D間之地界應 予刪除,合併為編號C,面積1857.85平方公尺,編號D予以 銷號)、編號E部分面積18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啟豊取 得,尚屬公平妥適,爰採為本件分割之方法。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郭永傳 1/42 1/42 陳啟豊 1/6 1/6 蘇日春 1/2 1/2 郭陳永花 1/6 1/6 郭衣宬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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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