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登 記錯誤或屏東縣政府編定錯誤為由,而以參加人等為先、備 位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下稱國賠事件),而國賠事件就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究竟若干,須以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堪認本件 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二、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市垚,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文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參加狀(見 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建築建物之需要,積極找尋可供興建使用之建築 用地,遂於102年7、8月間,覓得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於102年8月15日,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此有買賣契約影本可證。嗣 於107年間原告向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 ,惟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3日以屏所 一字第10731051500號函文予原告表示系爭1304地號土地 使用類別應為農牧用地,故釐清更正為「農牧用地」;於 107年9月28日則以屏登駁字第125號函知系爭1304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之分割為耕地分割,不符農業發展條 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且因系爭土地經更正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後,即無從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 。
㈡、本件原告原依土地法第68條向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並經本院以108年國字第1 號判決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83,772元。經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闡明,依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 買受人應先向前手請求損害賠償,再就無法受償部分提起 國家賠償。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之使用地類別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 原告乃係檢閱地政謄本之資料始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登記竟非確實,而遭主管機關更正登 記為農牧用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自有瑕疵,原告乃 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將溢付之價金返還予原 告。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地 類別登記不實之瑕疵,且被告於移轉登記前未再向主管機 關了解系爭土地登記狀態,應有可歸責之情事,且未依契 約本旨而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㈤、依據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囑託冠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土地於102年8 月15日交易當時,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 有1,400元之價值,總價為5,213,880元。原告以18,397,6 52元購買,受有13,183,772元之價差損害。原告自得以此 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瑕 疵,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7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故就系爭契約締結有買賣契約,然兩造係以系 爭1304土地為建築用地始為價金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亦 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前提始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價金 18,397,652元,則於系爭土地實際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 地時,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即有欠缺給付目的情形 。或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原告對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價金「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至少係原告給 付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超逾系爭土地實際農牧用地價 格部分,即13,183,772元,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或「 給付目的嗣後消滅」,被告均有不當得利情形。參加人爰 輔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 地而為購買即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惟系爭土地自始客觀 上即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不會因土地登 記簿上之錯誤登記,即變更系爭土地本屬農牧用地之性質 ,因此,被告客觀上即不可能交付「建築用地」性質之系 爭土地,而屬法律上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應為無效。又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固不生解除契約之 問題,然被告依無效法律行為所負責任,自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8,397,652元與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0日將 系爭土地徑為更正登記,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身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有權就該違法行政處分訴請排除侵害 ,以回復原狀,此及學理上所稱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惟如 原告不思此途,而逕對違法機關訴請損害賠償,以填補其 損害,固屬原告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由,但亦不能將其不對 機關請求排除侵害之不利益部分,轉向被告請求,或要求 由被告負擔。況該107年9月10日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非對被 告所為,被告亦已非土地所有權人,顯無權對行政機關提 出排除侵害之爭訟。
㈡、由舊簿謄本土地標示部「標示先後欄」第肆欄之記載以觀 ,其登載之資料極為完全,無一遺漏,顯屬有意義及有目 的之人為登載,尚非區區一句「誤登或誤載」即可輕易說 明。此從其記載之地號「壹壹肆壹之壹」、記載之面積「 零公頃肆參公畝貳零公厘」等部分,均與第參欄相同;至 於應為變更登記之地目部分,即登載為「建物敷地」,且 「地類」登記亦隨同調整為「壹」,而非原田地類之「貳 」,再「等則」部分亦調整至「柒零」(只有建地等則始 可能達到70以上),而非僅原田地類之等則「九」。況上 有收件日期「民國陸肆年參月參壹日」,以及收件文號「 屏東字第三九二二號」等登載內容,,在在顯見64年4月3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地目變更之登記,係屬有意義即有目的 之人為登載結果甚明,只因年代久遠,以致登記原因之文 件,散逸不見而已,並非所謂錯誤之登記可比。不然又如 何解釋當時竟有登記原取出該土地謄本而完全登載第肆欄 內容之理由?蓋土地標示部之登載必有其原因,顯見絕無 可能因錯誤而產生第肆次之登載甚明。則在登載內容如此 完整及吻合情況下,行政機關卻以毫無證據支持之登記錯 誤為由徑為更正登記,此舉方屬錯誤。簡言之,本件並非 登記錯誤,而係處分錯誤。
㈢、又系爭1304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乙事,至少早 於被告之前手訴外人邱雲興惟該土地所有人時之63年4月3 日及已編訂在案。被告係於77年10月13日始向邱雲興買受 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4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買受二筆系爭1304地號及同段1303
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惟 上開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雖均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但 使用地類別一為農牧用地(1303地號),一為甲種建築用 地(1304地號),因此,1304地號地號甲建用地之移轉則 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其遭課徵之增值稅額高達356萬6,6 52元,出賣人之被告亦已於102年8月20日如數繳納完畢, 始得辦理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核 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故可知系爭1304地號土地長 久以來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用地無疑。
㈣、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前案國賠訴訟中,固一再 主張其機關係完全依另一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編定而為登 記,本案係屬編定錯誤,而非登記錯誤。惟依錯誤之編定 為登記,當現亦屬登記錯誤,僅係登記錯誤之原因來自於 編定錯誤所造成,否則登記如無錯誤,又何有更正登記之 可言。惟不論係編定錯誤或登記錯誤,造成人民權益變動 或損失者乃因登記結果而來,至於造成錯誤之原因為何, 純屬行政機關間事務分配之內部事宜而已,人民既無從得 知,更無從參與或置喙,自不得要求人民負擔此分辨之義 務。故屏東地政藉此為抗辯,顯屬無理。再最重要者,如 前所陳,本件並非編定錯誤或登記錯誤,而係行政機關誤 以為「登記錯誤」而產生之「處分錯誤」。關於並無「登 記錯誤」部分,已詳如上述;至於本案亦無「編定錯誤」 之部分,此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不服前案國 家賠償訴訟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111年2月25日上訴理由狀 中所附呈之上證物二「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土地使用編定 清冊」可明,蓋該編定清冊第80頁係與本件系爭1141-1地 號土地相關,而在此筆土地之前共十筆土地均屬田地編定 ,在此筆土地之後共九筆土地亦屬田地或墓地之編定,為 僅有本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見此係有意義及墓地之人為編定甚明,則不論該編定係屏 東縣政府本於權責所為之編定;抑或受上開土地登記舊簿 第肆欄登載為「建物敷地」之影響,但均無損於當時之屏 東縣政府已將本件係爭1304地號土地編定為建地及甲種建 築用地之結果。故參加人主張之編定錯誤顯係屬毫無證據 之揣測之詞而已,毫無可採餘地。況吾人所謂「錯誤」, 必須另有一「正確」之文件可供比對方能指出何處有錯, 惟屏東縣政府之土地編定清冊既係原始文件,且為土地編 定之為一文件,此外,別無其他所謂可供比對之正確文件 存在,則何得率認該土地編清冊之某一內容係屬編定錯誤 ,此無異於空言主張憲法某一條文之內容係屬誤載而徑要
求更正一樣,無任何可採之處。
㈤、綜據上述,參加人所為之更正登記既屬錯誤之違法處分, 而此項錯誤又係於107年9月10日始行發生,此顯已在被告 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及交付原告使 用已後之事,果爾,此與所謂瑕疵應在交付前既已存在之 情形,尚有不同。故行政機關之更正登記,顯無從認為係 屬民法上之瑕疵,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因瑕疵給付所生 之各項請求權。況如上述,原告本即有權對參加人之違法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訟,為如其選擇不為此途,自亦不 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主張。蓋土地登記係行政機關依其 公法上權力而對土地所為之管制,此種管制並非來自於私 人行為,即非屬物之瑕疵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政府機 關對土地之管制措施(包含變更登記)係屬違法不當,自 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政府機關提出請求或撤銷,始屬正確 。再者,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得依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向政府機關提出撤銷或請求之權利可 言。
㈥、退步言,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縱認係屬物 之瑕疵,系爭土地早於102年9月16日即已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交付予原告使用,此距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長達8年有餘。則依民法第3 65條所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等,亦已 因5年或6個月期間之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 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況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係屬政府機關所為,更無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可言。另就原告所 主張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數額,被告認為均屬過高不當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法認同。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2年間交易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登記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後於107年經更正為地目為農牧用地 ,土地價值驟減而有18,397,652元之價差,故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102年交易,於交易之當下登記確實為「甲種 建築用地」無訛,是被告斯時所出賣者確實為「甲種建築 用地」,實難認被告於102年交易當下所交付之標的物有
何瑕疵可言。
⒉再者,系爭土地於64年4月3日起即登記為「建築敷地」(見 本院卷第247頁),是系爭土地於被告自購入前就已登記為 建地,是被告並無可能得知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 因此,被告本身當年亦是以購買建地之認知購入系爭土地 ,自然亦以出賣建地之認知出賣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誤記載為建地乙情,並 無可能得知,而該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既非被告所 造成,且為被告所不知,是被告對於出賣有登記錯誤情事 之系爭土地,並無何可歸責之處。
⒊從而,被告所出賣並交付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於斯時既 無瑕疵,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並無可歸責,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 ㈡、參加人稱: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則兩造間之建地買賣 契約,自當因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交易標的物而無效,買 賣契約既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云云。惟查:
⒈按不動產登記之效力,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所謂 公示力,係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須有可由外界辨認之 表徵,使第三人得以查知,以確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7 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即登記公示力;所謂公信 力,指物權變動經登記後,縱登記情況與實質權利不符,對 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應予保護,以確保交易安 全。因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加以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登記之公信力 ;又所謂推定力,乃指物權一經登記,推定登記名義人適 法有此權利,而合法行使該權利。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 此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即登記之推定力。綜上,因不 動產登記有上開效力,及因信賴登記制度,始得確保不動 產之交易安全。
⒉是承上,不動產之內涵既係以登記對外展示,則謄本登記 之內容為何,該不動產之性質即為何。參加人以「系爭土 地既為農牧用地,縱登記錯誤,仍無礙其惟農牧用地之本 質」為其論點,認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為無效,倘參加人之 論點成立,則不動產登記制度將完全無用,其公示外觀亦
無任何效力,是參加人該等「縱登記錯誤仍無礙其本質」 之論點,實推翻整體不動產登記制度,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是參加人之論點完全與我國不 動產登記制度背道而馳,實難以肯認。
⒊從而,不動產登記之效力,既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 ,而兩造交易當下系爭土地謄本既登記為建地,且兩造均 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以建地交易,實難認兩造係以自始不 能之給付為交易標的物,是兩造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 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對被告有所請求。參加人雖稱:將國 產汽車之車籍資料誤登記為進口汽車,亦無從更改該汽車 為國產之本質,故認同理可證,土地登記錯誤亦不能更改 土地之本質云云,然土地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但汽車之 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手段,兩者登記效力天差地別,實無從 一概相提並論,是參加人此說法實無道理。況系爭土地之 登記錯誤,係源自於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不知名 職員之錯誤,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上開主張,純 粹係想甩鍋其職員之錯誤,而將其錯誤登記所產生之價差 損失,推卸給兩造之一方來承擔罷了,但該錯誤登記早在 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是兩造對該等登記錯誤既 無故意或幫助,亦無從知悉,實不應以參加人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用以懲罰正當買賣之當事人兩造。 ⒋至參加人稱:系爭土地過去均未以建地課徵地價稅,是被 告理應知悉系爭土地非建地云云。然未依建地繳納地價稅 ,並不能當然直接推論為知悉土地非建地,此並非合理之 邏輯。否則,少繳所得稅,沒有繳納的部分能夠得出明知 沒有所得的結論嗎?少繳燃料稅,能夠得出自認沒有汽機 車之結論嗎?未繳納稅金之理由所在多有,更何況當名下 擁有之土地、車輛等數量非少時,未注意或有遺漏更是有 可能之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未繳納地價稅,是國家 未行使其課稅權利之怠惰,人民至多因此產生補稅之義務 或其他處罰而已,尚難以國家未向人民課稅此行使權利之 怠惰,即驟然得以推斷出人民未繳納稅款之意圖為何?故 參加人稱:被告早知土地非建地云云,無足可採。更何況 ,本件系爭土地之錯誤登記,係連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本身,在107年更改系爭土地地目前都不知情。連 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自己都不知情之情況下,可 想見兩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102年當下,因參加人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自己也不知系爭土地實為農牧用地,是 兩造當時應該係以移轉建地之手續辦理並繳納建地相關之 規費、稅捐後,才有可能得到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是更加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 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有誤登記之情形 ,並無從知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參加人為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