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蕭梅芳
被 告 莊風明
莊秀梅
莊秀美
莊仁德(即莊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玲(即莊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莊風主請求分割遺產,依首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莊風主於起訴時針對被繼承人莊萬 教之遺產「尚未分割之部分」之價額,按莊風主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莊萬
教遺產固如附表所示,惟莊萬教之所遺如附表編號16之不動 產,業經拆除而不復存在;所遺如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則經其繼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而分歸 被告莊秀梅、莊秀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並於9 9年3月26日辦畢登記;所遺現金及存款,均經其繼承人處分 完畢;所遺除如附表編號1、2、3、13、14、16所示之不動 產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莊萬教於生前移轉登記 予他人或不存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莊風明、莊秀梅、莊仁 德、莊麗玲及莊萬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合併歷史資 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隔110年5月24日一東港字第00 68號函(含附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 存保清理字第11000026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10年5月2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549號函、110年6月29日 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880號函、東港鎮農會110年5月27日東 鎮農信字第1100002125號函(含附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 0年5月26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3941號函(含附件)、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882號 函(含附件)、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0年6月22日屏財 稅東分貳字第110066436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 年5月31日彰東港字第11003010號函(含附件)、被告莊風明 提出財產處分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 勘驗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現況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堪認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莊萬教之遺產僅餘 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故本件應以 前開未分割部分之不動產價額再乘以被代位人即莊風主因繼 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204元【(29375+ 195836+71009+0000000)×1/5=7202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930元,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085元,扣 除前經本院退還溢繳部分之1,000元,尚溢繳3萬4,155元(0 0000-0000-0000=34155),爰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繼承人莊萬教之遺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認定之價額 應繼分比例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5.00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25.00平方公尺× 1/4=29,375元 5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39.00 平方公尺 84分之74 110 年公告現值5,700 元× 39.00平方公尺× 74/84 ≒195,836 元 5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16.50平方公尺 5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11,300元× 616.50平方公尺× 1/5 ≒1,393,290 元 5分之1 4 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776.00平方公尺 84分之74 110 年公告現值5,700 元× 776.00 平方公尺×74/84 ≒3,896,629 元 5分之1 5 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14.00平方公尺 8分之5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114.00 平方公尺×5/8 =334,875元 5分之1 6 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98.00平方公尺 8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198.00 平方公尺×1/8 =116,325元 5分之1 7 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62.00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5,700 元× 262.00 平方公尺×1/4 =373,350元 5分之1 8 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1.00 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11.00平方公尺× 1/4=12,925元 5分之1 9 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31.00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5,700 元× 131.00 平方公尺×1/4 =186,675元 5分之1 10 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86.00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5,700 元× 186.00 平方公尺×1/4 =265,050元 5分之1 11 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126.00平方公尺 8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126.00 平方公尺×1/8 =74,025元 5分之1 12 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9.00 平方公尺 4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700 元× 49.00平方公尺× 1/4=57,575元 5分之1 13 屏東縣○○鄉○○段00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 2,754.00平方公尺 1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1,200 元× 2,754.00 平方公尺=3,304,800 元 5分之1 14 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鄉○○段 0000 地號) 438.0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351 110 年公告現值1,200 元× 438.00 平方公尺×1351/10000≒71,009元 5分之1 15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995.00平方公尺 1分之1 110 年公告現值4,200 元× 1995.00 平方公尺=8,379,000 元 5分之1 16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 X 1分之1 110 年課稅現值16,400元 5分之1 17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 號建物(現為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 號) X 1分之1 110 年課稅現值27,500元 5分之1 18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存款2,473,533元 X X 0 元 (起訴時) 5分之1 19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1,254,623元 X X 7 元 (起訴時) 5分之1 20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現為玉山商業銀行)12,770元 X X 105 元 (計算式:58+20+27=105 )(起訴時) 5分之1 21 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存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862元 X X 查無 5分之1 22 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存款264元 X X 264 元 (起訴時) 5分之1 23 東港鎮農會存款20,417元 X X 4,026 元 (起訴時) 5分之1 24 現金2,000,000元 X X 2,000,000元 5分之1 合計 X 20,739,041元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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