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4號
PTDV,110,訴,504,202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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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蕭梅芳
被 告 莊風明
莊秀梅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莊秀美

莊仁德(即莊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玲(即莊城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莊風主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8)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各負擔5分之1,由被告莊仁德、莊麗玲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莊城為共 同被告,嗣莊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繼 承人為莊仁德、莊麗玲、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燕茹 ,惟其等就莊城繼承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 各5分之1,協議其中編號1至3部分由莊仁德單獨繼承,其中 編號4部分則由莊麗玲單獨繼承,並均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11至89頁、第233至273頁、第295至337頁)。本件被繼 承人莊萬教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詳後述),其中編號1 至3及編號4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已分別由被告莊仁 德及莊麗玲單獨再轉繼承,而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 燕茹亦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被繼承人莊萬教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 莊仁德、莊麗玲、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燕茹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就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 燕茹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已於111年9月1日具狀更 正莊城之承受訴訟人僅為莊仁德、莊麗玲(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3頁),則本件自無列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燕茹 為被告之必要。其次,本件被告莊秀梅莊秀美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已於9 6年6月12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7日將其債權讓 與伊公司,伊公司則於109年6月25日發函將前開債權讓與通 知參加人,該函文雖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已送達參加人 之支配範圍內,參加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 法已生通知效力。又被繼承人莊萬教於93年5月1日死亡,繼 承人即其子女被告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及參加人與莊城 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 尚未為遺產分割。嗣莊城於110年7月27日死亡,經繼承人即 其子女被告莊仁德、莊麗玲及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 燕茹協議分割遺產,將莊城因繼承而取得莊萬教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分別由被告莊仁德 及被告莊麗玲單獨繼承,並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從而,被告及參加人就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伊公司之前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36號對 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惟因參加人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莊 萬教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 公司得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分割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並聲明:被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准予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風明陳稱:莊萬教生前已將其他不動產贈與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僅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至其所遺現金及 存款,已由其繼承人遵從其遺願而為贈與或捐贈,抑或共同 處分,並無剩餘,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願負擔訴訟費 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莊麗玲、莊仁德陳稱:其等對於莊萬教之遺產僅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未為分割,不予爭執。其等之父親莊城於110 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等及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燕茹,其等與莊城之其餘繼承人於110年10月8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將莊城繼承莊萬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各5分之1全部分歸被告莊仁德取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則由被告莊麗玲取得。其等同意原告 所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莊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 伊同意分割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莊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稱:伊確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務750萬 元,惟已清償50萬元,尚積欠本金700萬元。又前開貸款債 務,係因伊與訴外人吳秋信莊豐銘廖健平、劉俊雄合夥 向建商購買房子,並借名登記於伊、莊士賢(莊豐銘之子)、 劉俊雄名下,嗣因無法償還債務,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房屋 ,均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而臺灣土地銀行及新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受償之金額遠超過700萬元,則伊所欠債務之本 金及利息均已清償。伊之被繼承人莊萬教雖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受讓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而 為伊之債權人,復未證明尚有債權未受清償,自不得代位伊 請求分割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次,伊既與吳秋 信、莊豐銘廖健平、劉俊雄合夥,則債權人不能僅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 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萬教於93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 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及參加人與莊城,其等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而莊萬教所遺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業經拆除而不復存在;所遺現金及存款 ,均經其繼承人處分完畢;所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則經其繼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 ,而分歸被告莊秀梅莊秀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 之1,並於99年3月26日辦畢登記;僅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尚未分割繼承。嗣莊城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莊仁德、莊麗玲及莊麗惠莊意文莊孟涵莊燕茹 ,其等就莊城繼承莊萬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協議其中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莊仁德單獨繼承,其中 編號4部分則由被告莊麗玲單獨繼承(均為再轉繼承),並於 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及參加人就莊萬教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為到 場原告、被告莊風明莊秀梅莊仁德、莊麗玲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表、民事庭查詢表、林莊 滿拋棄繼承備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分割 合併歷史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隔110年5月24日



東港字第0068號函(含附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25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2670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2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549 號函、110年6月29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880號函、東港 鎮農會110年5月27日東鎮農信字第1100002125號函(含附件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26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3 941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45882號函(含附件)、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東港分局110年6月22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4360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31日彰東港字第1100301 0號函(含附件)、被告莊風明提出財產處分資料、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3頁、第111頁、 第115至129頁、第161至164頁、第187至369頁、第373至37 5頁;卷二第7至11頁、第19頁至27頁、第33至231頁、第25 3至257頁、第261至267頁;卷三第55至117頁、第123至129 頁、第155至159頁;卷四第11至89頁、第125至153頁、第2 33至273頁、第295至337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門牌屏東 縣○○鎮○○里○○路00號房屋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63頁),則前開事實,均堪信為 真實。其次,原告主張參加人受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其75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全國版廣告、債權轉讓通知 書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卷三第177至1 8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93 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為真實。
  ㈢參加人雖主張:伊對臺灣土地銀行積欠之債務750萬元,業 已清償,且原告未證明其因受讓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而為 伊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伊請求分割莊萬教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又伊與吳秋信莊豐銘廖健平、劉俊雄合夥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債權人不能僅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等件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936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見臺灣 土地銀行已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參加人75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9年3月27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於109年7月2日寄送至參 加人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而經郵局製作招領通知



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9936號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1年5月2日執行 程序終結,前開債權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549萬1, 086元未清償,揆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於參加人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之債權讓 與通知已到達參加人而發生效力,參加人自不得再主張原 告並非其債權人。其次,縱參加人所主張其與吳秋信、莊 豐銘廖健平、劉俊雄間有合夥關係乙節屬實,對於原告 因債權轉讓而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參 加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繼承莊萬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迄 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參加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 據其清償,則原告因參加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 損及被告與參加人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 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參加人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公告 現值總額,再乘以被代位人即參加人因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 算,核定為72萬204元【(195836+29375+0000000+71009)×1/ 5=7202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溢繳部分本 院另依職權裁定返還)。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從而,原告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 被代位之參加人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4/84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1/5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74/420 2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1/5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1/20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51/10000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1/5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仁德各1351/50000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麗玲各1/5 莊風主莊風明莊秀梅莊秀美、莊麗玲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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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