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7號
PTDM,111,金訴,7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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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在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9日13時18分許,以暱稱「徐雅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借貸需繳交公證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以 上開貨運方式寄交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不知道他們會 有這種行為,之後我發現我帳戶內有錢出入,對方封鎖我的 LINE,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華南銀行停止我的帳戶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經查,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上述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本案金融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至1 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31至39頁)、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1頁)、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卷第27頁)、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 警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既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則本案金融帳戶自斯時起,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取得 實質控制權,亦即,該名人士得自由從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存 入、領取款項,自形式外觀上,該帳戶之戶名,雖然仍為被 告之姓名,但因有其他不詳人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以至於 該不詳人士如有存匯或提款,或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由本案金 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僅可察知,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是由被告取得,但實際進行存匯該帳戶之款項者,是取得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而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由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領取後,該等匯入款項,經 持卡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實際去向,進而形 成斷點,有不易查明之情形,終致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效果。客觀上已有促成他人實行詐欺犯罪 或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足確定。  ㈢本案爭點之判斷: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爰就被告 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一爭點,論斷如下 :
 ⒈被告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 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即本案發生時,為專科肄業,於23、2 4歲即出社會工作,案發當時從事物流業,快要1年,且為 34歲之成年人士,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03、113至114頁),足信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相當 之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自陳:我寄給周老師,是上網查的,我沒有跟 他借過錢,是在網頁打廣告,去加LINE才知道,當時沒有 查證,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其所述借款對象「周老 師」,足信被告與「周老師」間,並無特殊親誼、信賴關 係存在。
  ②稽之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先前有借過機車貸款,僅拍過存 摺封面,沒有把密碼交給當鋪,當時當鋪沒有跟我要過密 碼,就給我現金,沒有跟我要存摺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13頁),足信被告依其借款之經驗,並無任何 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之情事,且亦非對借款之事 毫無經驗。
  ③參之前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亦可見本案金融帳戶於被告 上開時間寄交予不詳人士後,即有一定數量且來源不同之 款項匯入,且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寄出提款卡之前,於11 0年1月25日經ATM轉帳後,僅存36元等情,足見本案金融



帳戶斯時幾乎無任何存款,被告已能迴避帳戶因無法返還 或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衍生損失,且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予他人後,亦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等情,尤徵被告 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均得任 意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出於合法來源。  ⑷以故,被告自已預見並容任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將由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等情無訛。
 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借款而交付等語。然被告既已有借款之 經驗,復未曾因借款而需向他人交付密碼,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院供稱:「周老師」沒有跟我要擔保品,就說要 測試,跟當鋪借錢需要行照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衡之被告與借款人前不相識,倘無擔保品以 資借款人確保日後被告借款可資清償,實徒增貸款之風險 ,顯與常情相悖。況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其與所 稱「周老師」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將被告任意提出之手機送數 位鑑識,結果並無被告所述對保、周老師、提款卡、帳戶 測試、華南銀行等詞語,亦無發現類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 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935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手機鑑識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則被告所述是否信實,已無從稽考,所辯實難遽信。  ⑵被告先前於警詢供稱:收件人資料及對話我都沒有留存, 只剩下對方於過程中要求我印下免責聲明書等語(見警卷 第5頁),並提出免責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查:
  ①稽之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傳一個序號,我去統一超 商用IBON列印出來,我再簽名蓋上自己的章等語(見偵卷 第27頁),惟觀諸該免責聲明書之書面形式,並非原本, 除劃有底線處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之外,其他如「李柏林」 之簽名或用印均為彩色列印輸出,故該書面之真實性及取 得來源,已有疑問。
  ②再細究上開免責聲明書,其上所載人別即「李柏林」,顯 與被告先前供稱與其接洽之人「周老師」,有所不同,則 究竟此等差異,有何未能使被告不致產生將為他人不法使 用,而生合理確信,已滋疑問;再者,上述免責聲明書文 字內容,載明:「……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



的責任歸屬李柏林與甲○○(即被告)無關,特立此聲明書 。」等語,依此內容,僅可知是被告表明自己將免受法律 追訴之意思,但其內容並非用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防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將為該等人士犯罪所用 之有效拘束,故此部分內容,無以反證被告不具容任所提 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去電華南銀行停止本案金融帳戶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 卷第77至85頁),僅見被告最後一次掛失紀錄為109年6月 1日,其後並無相關掛失紀錄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事證可據,亦難佐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以故,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予 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本案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易於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 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 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除 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惟此其防禦權之行 使,尚不得執為量刑上之加重考量依據。被告本案行為前, 雖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0頁 ),然衡其內容,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相當, 是其責任刑方面,仍得以之為從輕考量之依據。被告及告訴 人於訴訟外由被告如數賠付告訴人上開損失,有被告陳報狀 所附領據、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應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 參考。兼衡酌被告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1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同住,需給父母生活費、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行為 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 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惟嗣因 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 認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



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惟此乃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無法遽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損害,被 告復陳明不會再去犯錯(見本院卷第117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 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 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 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 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 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 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 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 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 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 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 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均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 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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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