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5號
PTDM,111,金訴,41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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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23、824、825、826、827、828、829、830、831、832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貴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貴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上午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之河堤
單車步道某處,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置於上開河
堤單車步道某處地上俟相約之人拿取,交付身分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前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張程彥等人為詐欺行為
,致上揭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上揭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金額共計205萬9,485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嗣張程彥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簡詩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彭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誼君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柏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簡瑋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裕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冠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黃政凱訴由金門縣警察
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蘇貴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七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
13至17頁;偵緝一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1、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彥簡詩寶劉宏軒彭翎張誼君
黃柏松簡瑋成黃政凱高裕翔陳冠瑋(下稱告訴人張
程彥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中警卷第3至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淡警卷第2頁及其背面;屏警一卷第1至3頁;蘭
警卷第2至7頁;偵六卷第37至44頁;屏警二卷第1至3頁;偵
七卷第25至27頁;偵十卷第11至19頁;花警卷第7至8頁背面
),復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174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0年6月4日營清字第1100017238號函暨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57號函暨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4月18日營通字第1110012746號函暨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18303號
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28
0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00
0210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警卷第9至15頁;
蘭警卷第41至44頁;屏警一卷第17至31頁;淡警卷第6至7頁
背面;花警卷第9至11頁背面;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七卷
第99至101頁背面;偵十卷第21至25頁)等件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
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
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
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綽號「阿傑」之人,所
稱租用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萬至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
且自承知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等情,經被告供陳甚明(見
偵緝一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
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傑」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出去,供「阿傑」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
、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
  又告訴人張程彥等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
各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共1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又現今行騙者詐取
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
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
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
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身分不詳正犯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
程彥等人和解,惟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程彥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
計205萬9,485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曾從事美髮、餐飲業
,現從事高速公路配電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 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且均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 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 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復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 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 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 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標的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 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以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若洗錢標的限於被告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非特增加偵查實務上查證困擾,亦難以達成 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況該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之規定,亦以行為人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洗錢標的不限於被告所有始 得沒收,較為妥適。
 ㈡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㈢經查,告訴人張程彥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5萬9,48 5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



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本案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 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者使 用,其對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告訴人張程彥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就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 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張程彥 110年4月30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程彥,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張程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4月30日19時39分許 2萬9985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警卷第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警卷第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警卷第23至2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第28頁)。 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警卷第2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卷第30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警卷第16至20頁)。 2 簡詩寶 110年5月3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2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詩寶,佯稱有證券買賣消息給客戶替客戶賺錢獲利云云,致簡詩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彰化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29頁)。 3 劉宏軒 110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 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宏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劉宏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淡警卷第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淡警卷第1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淡警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警卷第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警卷第17頁)。 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淡警卷第18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淡警卷第20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顯示電話號碼(淡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⑨LINE對話紀錄擷圖(淡警卷第21至25頁反面)。 4 彭翎 110年4月30日15時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彭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一卷第47至48頁) ②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屏警一卷第6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一卷第6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一卷第7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一卷第85頁)。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屏警一卷第3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3至35頁)。 5 張誼君 110年4月29日20時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誼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誼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蘭警卷第36至3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蘭警卷第38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蘭警卷第18頁)。 ④張誼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蘭警卷第11至12頁)。 ⑤張誼君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蘭警卷第8至10頁)。 ⑥全球WHOIS查詢(蘭警卷第50頁)。 ⑦張誼君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蘭警卷第21至34頁)。 6 黃柏松 110年5月3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松,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黃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5月3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47至4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63頁)。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六卷第64頁)。 ⑤黃柏松中信交易明細(偵六卷第67至71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75至99頁)。 ⑦投資APP擷圖(偵六卷第73頁)。 7 簡瑋成 110年4月29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簡瑋成,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二卷第55至5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二卷第73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屏警二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二卷第8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二卷第127頁)。 ⑦台新ATM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7頁)。 ⑧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二卷第35至45頁)。 8 黃政凱 110年5月3日10時26分許 9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黃政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5至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7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97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七卷第65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67至95頁)。 9 高裕翔 110年4月29日20時許 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族聯繫高裕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高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27至29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30-1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十卷第31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7頁)。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第51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43至45頁)。 10 陳冠瑋 110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警卷第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警卷第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警卷第18至18頁反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花警卷第42頁) 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花警卷第4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警卷第44頁) ⑦陳冠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花警卷第45頁) 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花警卷第67頁) ⑨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警卷第70至7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4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5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偵緝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 偵緝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卷 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0304號卷 蘭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8464號卷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108000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626900號卷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59481號卷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87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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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