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0號
PTDM,111,金訴,32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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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孔德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冠呈


陳逸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劉俊偉


黃明強


曾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2
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837號、第4548號、
第8236號、第7797號、第8224號、第103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
55號、第2856號、第3789號、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冠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陳逸東犯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



、六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俊偉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明強犯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曾子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由本院另行通緝)、劉俊 偉、黃明強林浩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 、「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 領得之贓款)」、「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資訊)」之工作 ,並由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分別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江威廷,再由江威廷轉交予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上述之人另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分工,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各階段均由不同 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 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 鋐、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林浩忠及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復由林浩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抽取各款項之1%作為報酬 後,將款項交予賴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 取報酬4%),再轉交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 威廷(抽取報酬2%)後,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 」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




㈡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劉俊偉及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三編號4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劉俊偉 持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後交予賴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 ,再轉交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威廷(抽取 報酬2%)後,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
㈢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黃明強及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黃明強 持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賴 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再轉交 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威廷(抽取報酬2%)後 ,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林浩忠黃明強及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 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109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192萬7,8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後,復由黃明強林浩忠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 時間(109年8月26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7日),接續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192萬元7,800元)後,由黃明 強取得當中102萬7,800元後即未再上繳;林浩忠則取得90萬 元後即未再上繳,而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曾子瑋另於109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子瑋提供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嗣曾子瑋、林浩 忠與賴庭鋐、陳逸東(上2人此部分行為未經起訴)及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D帳戶後,復由曾子瑋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領時間⑴,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⑴之款項後,交予賴庭 鋐、陳逸東及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子瑋有 取得報酬),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再由不詳之人將D帳戶金融卡交予林浩忠林浩忠復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⑵,接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⑵ 之款項後,交予賴庭鋐、陳逸東及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林浩忠有取得報酬),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陳逸東另與林子庭柯念恩吳順峰(上述3人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罪)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復由如附表五編號6至10 所示之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 款項後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後,陳逸東再轉交予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則因未及提領,帳戶即 成為警示帳戶,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陳逸東亦未取得報酬)。
四、吳正平(由本院另行通緝)另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賴庭 鋐、陳逸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將其母李瑞菊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 提供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 具。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I帳戶後,由吳正平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賴庭鋐,賴庭鋐隨即扣 除報酬(2%,其中1%報酬交予吳正平)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 予陳逸東陳逸東於扣除報酬(4%)後,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  
五、嗣因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 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 45號、第1837號、第4548號、第8236號、第7797號、第8224 號、第103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2856號、第3789 號、第971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子瑋與本訴(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2 號)被告林浩忠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 子瑋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 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林浩忠、劉俊 偉、黃明強賴庭鋐、曾子瑋、吳正平及證人即如附表三至 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本 案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等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 偉、黃明強曾子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金訴93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其餘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子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黃明強、曾 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 院110易422卷第173頁第177頁、本院111金訴133卷第44頁、 本院111金訴320卷第79頁、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125頁、第 325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忠賴庭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10金訴93號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本院111金訴320卷第128頁第129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子庭柯念恩吳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 (見110偵8289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屏警 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偵8289卷第101頁 至第105頁),並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犯罪組 織圖1張(見109他2651卷三第114頁)、被告林浩忠劉俊偉



賴庭鋐、黃明強之臨櫃提領影像圖影本共34張(見內警偵0 0000000000號卷一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8頁至第174頁、 第317至第349頁)、被告陳逸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內警偵00000000 000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247頁)、查扣及蒐 證被告陳逸東物品照片影本8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一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51頁至第352頁)、被告賴庭鋐與 被告陳逸東(暱稱:許文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10張( 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被告賴庭 鋐與被告陳逸東(暱稱:甄子丹)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影 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18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 第291頁至第301頁)、被告賴庭鋐與被告林浩忠(暱稱:林忠 ) LINE及語音對話截圖照片影本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賴庭鋐與劉俊偉(暱稱:劉 俊偉)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3張(見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被告賴庭鋐 與黃明強(暱稱:Strong)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 面影本照片共7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311頁至第 315頁)、被告黃明強手機LINE截圖照片影本8張(內警偵0000 0000000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6頁)、被告賴庭鋐遭逮捕、查 扣、手機0000000000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共 24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461頁至第472頁)、被 告賴庭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5 頁)、被告劉俊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647頁至第 657頁)、被告劉俊偉與LINE暱稱「(鬼圖案)」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影本30張、扣押手機及郵局存簿照片影本4張(見內警 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669頁至第681頁)、被告黃明強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二第815頁至第825頁)、被告黃明 強扣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LINE截圖照片8張(見內警偵00000 000000號卷二第827頁至第8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182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浩忠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0000 000號卷三第971頁至第9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郵局109年9月25日屏營字第1092900527號函暨所附被告劉俊 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 00000000000號卷三第977頁至第9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66號函暨所附黃明強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內警偵0000 0000000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3頁)、被告劉俊偉之通話記 錄9張(見109他2651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劉俊偉提領 影像圖4張(見110偵1837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賴庭鋐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109他2651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262號函暨 所附柯念恩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內警偵00000000 000卷第9頁至第1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38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柯念恩、 曾珮涵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0偵10331 卷一第160頁至第166頁)、另案被告柯念恩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提領照片6張(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頁至第2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77556號函暨所附柯念恩提領影像畫面1份(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6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暨所附賴德彬( 曾子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各1份( 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29頁至第35頁)、賴德彬(曾 子瑋)提領影像照片2張(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第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766 2號函暨所附賴德彬(曾子瑋)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111金 訴106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以及如附表三至六「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劉 俊偉、黃明強曾子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至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 因A帳戶警示凍結故被告林浩忠未及提領。然查,被告林浩 忠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109年8月7日分次提領6萬元、5萬元 後上繳予被告陳逸東等語(見109他2651號卷二第94頁),核 與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三第975 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被 告林浩忠提領後上繳甲詐欺集團,是被告等人此部分共同洗 錢之犯行已達既遂,爰修正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其有先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 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由其指示 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被告江威廷將剩餘款項交予



「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並不爭執,並坦承 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 款項,我只是幫他把這些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 這些款項涉及詐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 識,只是聽「Liu德華」之指示,故也沒有參與組織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自終都不知道經手的款項 涉及詐欺;而參與組織部分被告只是單方面服從「Liu德華 」指示,至多僅為參與組織,而無指揮、操作犯罪組織之情 事等語。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 告江威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手提 領並交付予被告江威廷,最終交由「Liu德華」及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江威廷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110易422卷183頁),且有如前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就被告江威廷部 分之爭點為:①被告江威廷提供人頭帳戶時,是否已經明知 將被供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而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江威廷是否有加入、參與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下分述之: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甲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雖辯稱依「Liu德華」指示代為收受線上博奕款項 ,惟依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之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 華」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10 9他2651卷三第183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之供述 ,而無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而被告江威廷一再主張其 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且其 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大 」、「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被 告江威廷顯無理由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 不剩;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 之聯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 再主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被告江威廷上開辯解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⑵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 陸」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 弈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 為報酬,其餘上繳等語(見109他2651卷三第38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Liu德華』會給我匯款單據,然後我再



把單據傳到群組裡面,然後由陳逸東去找人頭出來之後交給 陳冠呈」等語(見本院110金訴936號卷二第58頁),則: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甲詐欺集團成員會傳 送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 區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被告江威廷辯稱主觀上認為 其「提供帳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 供詞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因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被 告江威廷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故 被告江威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 騙前,就已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 供人頭帳戶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 詐欺犯意聯絡所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 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中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 月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 出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 要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 啦,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 之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 笑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 幾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109他2651卷三第13頁);又供 稱:(問: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 商,還要找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 時自己使用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 帳戶,所以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見內警偵0000000 000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顯已供承「有開玩笑的要黃 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而被告江威廷卻 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 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 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⑶又被告江威廷之工作為依「Liu德華」指示張貼匯款單據至與 被告陳冠呈陳逸東相同之群組,再由被告陳逸東指示旗下 車手即被告林浩忠黃明強劉俊偉等人前往取款等情,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跟江威廷



陳逸東在同一個群組,每次都是江威廷收到單據之後就把 單據貼在群組中,然後江威廷就會叫陳逸東核對款項有無進 入陳逸東底下的人所提供的帳戶,然後再請他去收錢等語( 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一第249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逸東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江威廷將單據貼進 來群組之後,我再透過尋找車手去領錢,車手領錢之後交給 我,然後我再把錢給陳冠呈等語(見本院110易422卷第173頁 至第174頁)大致相符,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 博奕款,顯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 層車手,以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 式,實際上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 手「Liu德華」,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 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 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 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 衡諸被告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見109他 2651卷三第177頁),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況且, 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洗錢,已如前述,故其 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無可信。
 ⑷再者,被告江威廷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①被告江威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筆匯進來的款項都是大 陸地區的人說有「臺灣」的博弈的款項要兌換成虛擬貨幣, 才需要我這邊提供臺灣帳戶等語(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23 2頁至第233頁),主張其所經手之款項均係「臺灣」之博奕 款,然查,被告江威廷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是幫 中國大陸地區做博弈的金流(見109他2651卷第180頁、本院1 10金訴93卷二第58頁),而未曾主張係處理臺灣之博奕款項 ,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盡信。 ②又被告江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7%是 「Liu德華」決定,另外還有1%是換虛擬貨幣的折損,我自 己就是跟陳冠呈分1%等語(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235頁至 第240頁),然被告江威廷既係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 帳戶資料予「Liu德華」,且係直接處理最終款項並可接觸 上手「Liu德華」之人,而為主要且核心之角色,其卻僅取 得0.5%之報酬,相對於從事較簡單提領工作之車手,期間之 報酬竟有數倍之差,顯然與事裡常情不符。
 ③再被告江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你認為提 供給「Liu德華」的人頭帳戶是用來收取臺灣的博奕款,為 何需要不斷買新的帳戶、不斷提供新的帳戶,而非一個帳戶



用到底?)因為有時候臺灣帳戶收一收會被封掉,至於為何 封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如果不是構成其他嚴重犯罪為 何帳戶會被封導致你要一直買新帳戶?)我不知道、(審判長 問:為何很快就變警示不能再用要買新的?)(不答)、(審判 長問:如果只是博奕款項為何帳戶生命週期這麼短?為何要 不斷買新的帳戶?)(不答)等語(見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237 頁),足見被告江威廷對於「何需不斷提供新帳戶」、「帳 戶生命週期很短」、「帳戶容易被銀行警示」等諸多可疑之 處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曾詢問「Liu德華」,益徵其 辯稱於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僅為博奕款不實。   ④另被告江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你為何不用 自己的帳戶收錢?)我的帳戶有欠款、有信用卡卡債等語(見 本院110金訴93卷三第238頁),然其於警詢時則係供稱:我 的帳戶自己有在用,所以我才不提供自己的等語(見內警偵0 000000000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供述前後不一;又被 告江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因為有一些款項被黑吃 黑掉,我去借錢補上,大約有200多萬元之損失等語(見見本 院110金訴93卷三第239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則係供稱: 我本案承擔損失300至400萬元等語(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 卷一第77頁),除供述顯有矛盾外,其亦未解釋何以有卡債 仍可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或其如何賠付該筆鉅款,益徵其 供述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⑸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 料告知各地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 ATM提領,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見109他2651 卷三第192頁至第194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 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 德華」之事實;其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黑吃黑、風控或 假水單等風險,我叫黃莛凱早上就要起來看帳戶的狀態,我 是提醒黃莛凱注意錢的動向等語(見109他2651卷三第178頁 至第187頁),足見其有時常關注匯入款項之需求,而與博奕 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就拿走0.5%做為報酬 ,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見本院110易422卷第 171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款項,其大可直 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u德華」,而毋 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換成虛擬貨幣, 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所得, 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手提領之款項為 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有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江威廷是否有加入、參與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江威廷雖辯稱僅認識被告陳冠呈陳逸東,而無參與組 織之犯行。然查,依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江威廷直接 受「Liu德華」指示張貼匯款單據後,再由被告陳逸東指示 旗下車手前往取款後上繳被告陳冠呈,陳冠呈再自行轉換為 虛擬貨幣或轉交被告江威廷,而由被告江威廷將款項交予「 Liu德華」遂行洗錢犯行,可知該組織之成員為完成詐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於行騙被害人後,統籌 指揮取款之人、亦有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再透過 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收水」,再上繳最終目的地「水房」 ,足見被告江威廷所參與之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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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