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7號
PTDM,111,金訴,10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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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得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8時12分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嘉上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提款密碼傳送該人,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而容任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用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對乙○○、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人持該提款卡提領。嗣經乙○○、丙○○、丁○○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身 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該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查 :
 ㈠被告確曾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 第70、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4 月20日屏營字第1119500564號函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33頁),堪信無訛。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該人後 ,該人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乙 ○○、丁○○、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該人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8500卷第17至21頁,警0960卷 第7至9頁),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明係翻拍照片、Goog le Map位置圖、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擷圖、宅急便單據、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門市地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8500卷第3、 123、127、135至143、149、157至165頁,警0960卷第10、1 3、18頁,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見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據此,本案帳 戶已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告訴人乙 ○○、丁○○、被害人丙○○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亦經該人持以領款,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該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已使其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向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之犯罪工具,因而助益該人遂行前揭犯罪,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 意思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經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41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26頁) ,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前於96年間,因 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4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 被告上訴後,本院再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5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92號 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51至65頁), 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對方是使用Line聯絡,我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我沒 有與對方使用電話聯絡等語(見院卷第87至90頁),顯見 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別、身分,一無所悉,被告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全然不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預期該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



供不法犯罪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該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惟查,經對照被告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8500卷第39至45頁),顯示被告收到內 容為「牛年好運貸,贈前2月免息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81 ,個人、創業、公司週轉,條件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洽: 郭專員,LINE ID:dd5378」等訊息之簡訊後,於110年4 月28日11時26分許傳送貼圖予Line暱稱為「家琮Tony」之 人(下稱「家琮Tony」),並傳送內容為:「我有卡債能 辦理嗎」之訊息給「家琮Tony」,「家琮Tony」回以:「 可以」之訊息,被告再詢問:「銀行不是都不可以」之訊 息,「家琮Tony」則傳送內容為:「每一家銀行體系不在 意」、「不一樣」等訊息,被告表示其有銀行欠款貸款、 有呆帳,需要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琮 Tony」於同日11時51分許傳送內容為:「呆帳多久了」之 訊息給被告,被告回以:「很久了,多久我忘記了,之前 有協商過,一月要我繳1.5萬說加利息」、「應該有10年 了,協商時我說一個月繳5000能不能,結果他們說不能」 等訊息,「家琮Tony」隨即回以:「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 」、「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印本」、 「郵局提款卡」、「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到7-11打給噁」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6時 42分許傳送內容為:「如果貸款過了,我怎麼繳款」之訊 息予「家琮Tony」,「家琮Tony」回以:「寄單子」、「 拿單子去便利商店繳錢就可以了」等訊息,被告於同日18 時14分許將宅急便單據及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傳送 予「家琮Tony」,並依「家琮Tony」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密碼傳送予「家琮Tony」,依上,「家琮Tony」未 要求被告提供其工作、薪資、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 以評估被告之債信、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雙方亦未 論及可申請貸款之額度、利息,被告既已明瞭依其自身之 資力、收入、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是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察覺「家琮Tony」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並於貸款通過時至便利商店繳錢即可貸得 所需資金之情,此情已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看資金流動及每月的錢 ,要作帳,這樣才能貸款,要包裝我的金流,所以要求我 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收件人欄記載我的電話,我在提款



卡寄出時有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回以:是我的東西,所 以東西到了再通知他就好等語,對方的Line暱稱是「家琮 Tony」,但收件人是「謝志賢」,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對方 ,對方說「謝志賢」是公司業務等語(見院卷第137至141 頁),如果無訛,被告早已知悉對方係以偽造金流之方式 為其辦理貸款,甚且被告亦已對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流 程產生懷疑,足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從事不法 行為之犯罪者,已有知悉。
  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將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既已預期該身分不詳之人恐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者,且 該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該人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並用於製造金流斷點,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等節, 當已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 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該人,任 由自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本案帳戶,枉顧本案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足信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縱遭該人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其將因此助益該人遂行前揭 犯罪,亦無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供該 人使用,雖使其得以向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得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 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 、丁○○、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論明在 前,且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亦徒增 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更使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損失非 微;考量被告犯後飾卸辯詞,未能自省之犯後態度,且未賠 償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衡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 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 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經通報於110年4月 30日設為警示帳戶,於同年6月3日銷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4月20日屏營字第1119500564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3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乙○○ 、丁○○、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遭人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丙○○所匯前揭款項,亦否認有分得任何金錢等語( 見警8500卷第5至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或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致電乙○○,冒稱係墊腳石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乙○○升為超級會員,若要取消超級會員資格,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04月30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 被害人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致電丙○○,冒稱係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丙○○加入VIP客戶,若要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04月30日20時45分許 7萬1,023元 3 告訴人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30日17時許,致電丁○○,冒稱係「墊腳石文具店」之員工並佯稱:誤將丁○○升為白金會員,若要取消白金會員資格,將請銀行行員幫丁○○處理云云,再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丁○○並佯稱:是否要取消白金會員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04月30日20時51分許 2萬8,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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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