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
第1288、1675、2587、2833、4523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5710、5927、7459號、1097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周政佑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奇異果汽車旅館9樓房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車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先拿取2000元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政佑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前揭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 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 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自得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該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對 附表編號11之洪榮聰、編號12之曾郁婷詐欺取財後,進而洗 錢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所量處之刑亦 有不當等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 ,進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造成被害人等約70餘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 告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物流 公司工作、目前從事鷹架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 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進行調解(被告有按期 到庭),可見被告有填補因自己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且如 附表所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 新機會,有前開和解、調解筆錄可查;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 解或和解後,均有按期支付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足見確有 悔過及彌補過錯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予被告緩刑宣告,使其更有能 力與機會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顯有益於被害人等 獲得賠償,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 務,於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經被 告自白無誤,然被告已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所支付之款項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應認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返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刑法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林宜融 (提告) 佯向林宜融邀約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35分 2萬元 林宜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宜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至11、67至85頁) 2 盧冠蓁 (提告) 佯向劉威廷邀約代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20時04分 1萬元 盧冠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冠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至19、93至117頁) 3 吳峻毅 (提告) 佯向吳峻毅邀約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6時28分 5萬元 吳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至27、121至153頁) 審理中以12萬9,000元達成和解。 (見111金簡146本院卷,第189至190、190-3至190-4頁) 110年10月9日16時29分 4萬4478元 110年10月9日16時31分 2萬9340元 110年10月9日16時41分 5470元 4 馬筱琳 (未據告訴) 佯向馬筱琳邀約操作外匯平台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 4萬2000元 馬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馬筱琳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1偵1675卷,第47至83頁) 審理中以12萬6,000元達成調解。(見111金簡146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110年10月8日16時09分 8萬4000元 5 楊雨錡 (提告) 佯向楊雨錡邀約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5時53分 5萬元 楊雨錡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雨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1偵2587卷,第9至17、45至69頁) 審理中以5萬元達成和解。 (見111金簡146本院卷,第69至71頁) 6 陳怡然 (提告) 佯向陳怡然邀約操作網站平台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2時11分 2萬1600元 陳怡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怡然之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至10、31至79頁) 110年10月7日22時14分 4400元 7 林翔翊 (提告) 佯向林翔翊邀約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5時57分 4000元 林翔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翔翊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3、33至51頁) 8 張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張秉宏,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7時53分 15萬元 張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秉宏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5710卷,第3至9、19至20頁) 9 丁佩箐 (提告)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丁佩箐,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佩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4時36分 8萬4000元 丁佩箐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佩箐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至26頁) 審理中以8萬4,000元達成和解。 (見111金簡146本院卷,第187至188、190-1至190-2頁) 10 黃小珊 (提告)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黃小珊,並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20時9分許 5萬元 黃小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小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7459卷,第17至18、20至38頁) 11 洪榮聰 (提告)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洪榮聰,並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榮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4時15分 4萬3000元 洪榮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洪榮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1241卷,第7至11、17至63頁) 12 曾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利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迨曾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5分 3萬元 曾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 (見111偵8277卷,第11至16、35至51、55至57頁) 110年10月8日17時13分 3萬6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