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
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75、10333、10416號),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頁,完整卷名請 參後附卷別對照表),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 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適合作 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彭彥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大連路上之「千禧公園」,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 詳、綽號「皮卡丘」之成年行騙者。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顏伯軒(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一銀帳戶)或身分不詳之人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永豐帳戶),再經該行騙者 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4271元,旋 即再以行動網銀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35、8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75 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2809號函附第一層一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警卷第15至76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對於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云云,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證 明行騙之人有數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也沒有 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予採信, 僅以「行騙者」稱之。
2、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記載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誤加上手續費 15元,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嘉警卷第18至19、 24至26、33至3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3、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0、10333、104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記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超出同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以外之部分,不能認定 係該告訴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受之損害,且依卷內證據也不能證明另有其他詐欺被害 人因此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爰不予 計入被告所生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 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詐騙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70、8075、10333、10416號),分別係關於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原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以致於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之量刑基礎,未能充分為 評價,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其餘上訴理由所 述:①被告所生之本件損害金額非低;②被告因事證明確才 坦承;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李采蓉、洪嘉慈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判處適當之刑,本院認 為並無失衡而過輕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
1、被告貪圖不法美化帳戶之利益,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予 行騙者持以對於附表所示6人實施詐術,使該6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共計51萬4271元之損害,並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 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原審起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就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琬珊達成調解並全 額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3、47頁),可見被告有悔意,願意 承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法賠償 全部告訴人之損失,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因其資力不足
所致,而不是惡意拒絕賠償,故不能獲得更多減刑優惠, 但還不足以因此就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述其現在從事車體製 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家 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也沒有要扶養的對象,名下無財產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51萬4271元,均經行騙者 提領一空,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 院依卷內證據,也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蔡明達、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琬珊 行騙者於110年7月起,以某交友網站暱稱「李銳澤」之身分聯絡黃琬珊,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芝商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戶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20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①告訴人黃琬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嘉警卷第8至1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第7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警卷7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警卷第79至80頁) ⑤告訴人黃琬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嘉警第81頁) ⑥告訴人黃琬珊提供之網站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嘉警卷第83至96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起訴書 2 李采蓉 行騙者於110年9月11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杰」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采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9日 10時8分許,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屏警卷第34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卷第3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屏警卷第3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卷第39頁反面) 即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0月9日 10時21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110年10月9日 10時30分許,匯入2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3 洪嘉慈 行騙者於110年9月13日起,以某交友網站暱稱「志豪」之身分聯絡洪嘉慈,並向其佯稱可透過「CE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1日11時58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1時59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①告訴人洪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屏警卷第40至4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卷第4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卷第45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卷第46頁) ⑤告訴人洪嘉慈行動電話申暱稱「志豪」之人及「CEX交易所」畫面擷圖(屏警卷第47頁)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屏警卷第48頁反面) 即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黃綉媛 行騙者於110年9月24日起,以某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室内設計」之身分聯絡黃綉媛,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黃綉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54分許,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2時6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綉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屏警卷第50至5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卷第51反面至52頁) ③存戶交易明細(屏警卷第5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卷第53頁反面)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卷第5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卷第56頁反面)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畫面擷圖照片(屏警卷第58至59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0月10日11時59分許,匯入2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2時6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8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5 陳淑惠 行騙者於110年8月12日以某交友軟體聯絡陳淑惠,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一銀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①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竹警卷第7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警卷第87至8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警卷第110頁) ④翻拍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竹警卷第120至12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警卷第86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警卷第109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警卷第122至133頁) ⑧陳淑惠所立玉山銀行切結書(竹警卷第138至139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0333、10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0月10日17時32分許,匯入3萬元至第一層一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6 林金云 行騙者於110年9月2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絡林金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bione」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永豐帳戶。該行騙者再於右列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5日9時16分許,匯入19萬4271元至第一層永豐帳戶;該筆金額隨後於同日9時59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 ①告訴人林金云於警詢時之指訴(竹警卷第7至1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警卷第19至2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警卷第6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警卷第69頁至71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警卷第15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警卷第17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警卷第112頁) ⑧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警卷第115至123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0333、10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第30號卷 請上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57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 嘉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222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2336200號卷 板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板刑字0000000000F號卷 竹警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02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