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12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案件(下稱 另案)並非同一案件:
林家源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楠梓或中正交 流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遭不詳正犯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林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就本案與另案關係為何,林家源自陳:「我先拿我的簿 子給對方,給了以後林舒瑜才跟我聯絡說他缺錢,隔了幾天 我就又跟林舒瑜拿簿子再交給同一個人,兩次給簿子的對象 、地點都相同。我是提供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後,過了幾天才 萌生要交出林舒瑜金融帳戶的想法。(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由林家源上開陳述可知,其本案、另案行為時間不同 ,犯意亦屬有別,自非同一案件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林家源之犯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證據增列「林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源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 犯詐欺告訴人黃琨峻、陳怡蕙、鍾蕬謙,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共新臺幣(下同)1,169,150元,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 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試行調解、和解或賠償分 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 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 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先在屏東 縣萬丹鄉某處,收取另案被告林舒瑜(林舒瑜涉嫌詐欺等部 分,業經起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正交 流道,交付予綽號「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向黃琨峻詐稱投資「中正國際」可獲利云云,致黃琨峻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3日20時許、同日20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9,15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林舒瑜要我幫她貸款,我說我有個管道,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貸款廣告,我收到林舒瑜的帳戶資料後,就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就失去聯絡,因為當時都到碼頭接工作,沒有很注意對方有無失去聯絡,算是被動等消息,後來才發現被警示等語。惟被告高中肄業,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舒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因為其信用不好,被告林家源說要幫我包裝信用,我需要貸款,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給他等情,是被告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為包裝信用之目的,並非為合法之貸款管道,應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告訴人黃琨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單據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係另案被告林舒瑜申請使用,經被告林家源交付予詐騙集團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12號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先在屏東 縣萬丹鄉某處,收取另案被告林舒瑜(林舒瑜涉嫌詐欺等部 分,業經起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正交 流道,交付予綽號「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間, 以暱稱「邱佩穎」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蕙聯繫, 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中正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怡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4月底,以暱稱 「陳曉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蕬謙聯繫,向其佯 稱可以在網路「中正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蕬謙 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50萬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怡蕙、鍾蕬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怡蕙、鍾蕬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蕙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蕬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鍾蕬謙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前揭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銀行帳戶係林舒瑜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前揭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 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