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5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珮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中「邱女帳戶復於111年4月25日有不明贓款10萬 元匯入」應更正為「邱女帳戶復於111年4月25日有不明款項 10萬元匯入」;「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應更正為「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 千元、2千元(超出29,300元部分不構成犯罪)」。 ㈢犯罪事實欄中「轉匯至不詳帳戶」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㈣另被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住處,以手機拍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給對方之方式告知該銀行帳號。 ㈤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不僅提供其之彰化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且 已從事提領及轉匯該帳戶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 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4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為此認定,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同予指明。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 ,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另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 已出境而無法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公文封等件附表可參(見警卷第21、23、24、 25、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另其有意賠償 告訴人,僅係因事實上之原因而無法賠償,犯後態度尚屬可 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尚有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 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另有提領前開贓款之行為。惟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揭10萬元為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之款項,則被告究否該當此部分之洗錢罪,猶有合理懷疑 ,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洗錢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
被 告 邱珮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以LINE傳送予不知其名網友,嗣該帳號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使 用之帳號。有余任濤於111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 中山大學,從網路上見有自由人工作平台刊登翻譯工作尋人 啟事,與暱稱Secretary對話,該人央求提供保證金始交予 翻譯工作,余員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22時36分 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300元至上開邱女帳戶。邱女旋於隔日提領2000元、400 元。邱女帳戶復於111年4月25日有不明贓款10萬元匯入,邱 女復於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分別 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萬元、2萬元,復於111年4月27日9時19分許提領4千元, 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嗣為余員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任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珮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任濤之指訴 遭詐騙,匯款2萬93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 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被告分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分次提領現款轉 匯行為,觸犯洗錢法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