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5號
PTDM,111,金簡,28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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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71、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乙○○(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 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 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 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 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 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 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與告訴人賴立琦、林于情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35至136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 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賴立琦、 林于情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賴立琦、林于情亦表示願以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頁數同前),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潮州三林 店,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永霖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即其出生年月日 ,容任「彭永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丁○○、戊○○及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乙○○帳戶。嗣甲○○、丁○○、戊○○及丙○○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寄交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潮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彭永霖」,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不諱,而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告訴人甲○○、丁○○、戊○○及丙○○受騙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係因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置辯,然現 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 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 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拍 照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薪資轉帳 紀錄,即可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是若如被告所述代辦業者 係製作不實之薪轉紀錄,則此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 供經濟來源、財力證明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該不實 交易明細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 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 認識。再者,依被告所述,「彭永霖」告知毋庸提供擔保品 、保證人或薪資、財力證明,僅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 碼,等同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 賣帳戶無異,且被告自陳此次借貸過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 同,亦自陳因其欠缺薪資、財力證明,亦無勞工在職證明, 故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被告應當明瞭依自身收入、存 款、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再向金融機構貸款。況且,被告



不否認知悉政府、新聞媒體屢屢宣導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情,且曾慮及「彭永霖」不依約歸還金融卡之可能 ,亦坦認寄交帳戶時,因怕存款遭盜領,故先將存款領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 其仍決意交付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作 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固包含基 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 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寄交帳戶予對方時,依 被告上揭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 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 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56號、第77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僅空言否 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乙○○帳戶 備註 (案號) 1 告訴人 甲○○ 於110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假冒「樂天市場」網站客服,致電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會將工作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樂天市場工作人員「張東來」,以LINE向甲○○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4日 19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0年11月24日 19時59分許 43,34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2 告訴人丁○○ 於110年11月24日18時28分許,自稱「明洞國際官方商城」客服,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簽收貨物時簽錯欄位,將重複扣款24次,會請銀行客服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丁○○佯稱如欲取消重複扣款,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11月24日 19時13分許 49,924元 潮州郵局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0年11月24日 19時18分許 49,924元 潮州郵局 帳戶 3 告訴人戊○○ 於110年11月24日20時許,致電向戊○○佯稱其如欲取消在Friday購物網站上訂購之減肥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11月24日 20時14分許 30,000元 潮州郵局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 4 告訴人丙○○ 於110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假冒「西堤牛排」員工,致電向丙○○佯稱其抽中升級會員資格,若儲值可多送儲值金云云,丙○○予以拒絕後,對方佯稱因儲值金會從金融帳戶扣款,會由銀行客服與丙○○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丙○○佯稱若欲取消儲值金,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五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24日 21時24分許 4,056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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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