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4號
PTDM,111,金簡,28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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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卓金龍(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 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 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 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 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 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 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 科大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 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表示願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頁數同前),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魏志安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欣傢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卓金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7-11內埔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 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志 安、林欣傢等人,致魏志安、林欣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魏志安、林欣傢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安、林欣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在網路找工作,後來對方說可以投資賺錢,要我繳交提款卡及密碼,說交的帳戶愈多,可以賺得愈多,說每個帳戶交給他們代為操作股票可以得到獲利,就是每個帳戶存入1000元,1個月後可以拿到3000元;當時有質問為何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沒有正面回答我,只有重複說穩賺不賠,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問了;後來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約7天後,對方確定有收到,之後就不理我了;後來隔幾天我有打開玉山及合庫的網路銀行,發現有異常交易,所以就打給客服掛失,一間有掛失,一間說已經警示了等語,惟被告當時大學肄業,有7年左右之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魏志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單據 證明被害人魏志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傢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單據 證明被害人林欣傢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魏志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大寬頻職員,向被害人詐稱帳戶遭到駭客入侵而盜用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 ②111年1月12日19時32分 ③111年1月12日19時36分 ①49993元(玉山) ②50008元(合庫) ③50008元(合庫) 2 林欣傢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保養品公司員工,向被害人佯稱系統更新發生錯誤將被害人判斷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8時2分 ②111年1月12日18時3分 ③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 ①49987元 ②12135元 ③27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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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