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進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所載「卓進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 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 暱稱『CANDY』之人向其提出上揭提議時,應已預見『CANDY』為 詐騙集團成員,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 贓款,竟為賺取報酬,與『CAND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卓進和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轉匯予不明他人,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轉匯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轉匯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CAND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所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 更正為「9,6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CANDY」使用,使「CANDY」得 以使用被告之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富治後,被告復將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為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CANDY」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使告訴人受有11萬1, 00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轉帳 11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 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幾 乎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已表明對於本案及 刑度均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5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 行而得9,68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11萬 元損害,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經剝奪,而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卓進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 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暱稱「CANDY」之人向其提出上揭 提議時,應已預見「CANDY」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匯入帳戶 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賺取報酬,與「 CAND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3月17、18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其身分證 影像及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傳送予「CANDY」。嗣「CANDY」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起,透過BEDISCREET網 站結識陳富治後,在交友網站imuiwui向陳富治佯稱:如要 約會,要先簽署擔保契約云云,致陳富治陷於錯誤,向LINE 帳戶暱稱「線下客服」申請並建立擔保契約,並依指示於同 年月23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至卓 進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卓進和再依「CANDY」指示,於翌( 2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宏恩(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為23萬元),卓進和以此 種方式共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嗣陳富治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進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像提供提予「CANDY」,並將告訴人陳富治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宏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朋友,結識暱稱「CANDY」之人,對方問我要不要兼差,可以賺一些錢,說是網路代購,廠商會將交易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這些款項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內,我因此才提供存摺封面給對方,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我因此賺了1萬元左右云云。 2 告訴人陳富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陳富治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11萬1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1274B號函附之被告卓進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258號函附之陳宏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後,遭轉匯至陳宏恩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負責將告訴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 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內,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 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應認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卓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上 開行為而獲取之1萬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