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19、4823、7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所載「王麗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王麗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 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嗣『梁志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嗣『梁志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Mobile01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被告王麗娟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 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 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 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11位受騙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6萬5,340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卉榛、陳益裕、曾俐娟、吳永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79、127-128、19 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4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亦表示願與其餘受害人調解,惟經本院通知其餘受害人到 場調解,該等受害人或經本院聯繫並無回音,或無到場意願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125、199頁),是被告顯有相當悔意 ,然未能完全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該等不利益自難全數 歸責被告,參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 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陳益裕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 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亦有課 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所匯入之 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 ,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王麗娟應給付陳益裕2萬1,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00元至陳益裕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餘款1萬8,000元自111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2,000元至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128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23號
110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埔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 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志弘」之人,並 於翌(12)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以「 梁志弘」,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梁志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田珠妹等11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田珠妹等 11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郵局帳戶、華 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益裕等人訴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高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一直要求伊匯款進自己帳戶時,伊才警覺到該不會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田珠妹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田珠妹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至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高至宏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益裕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石豐睿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石豐睿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玉華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世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鍾世翔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張世儒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告訴人曾俐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俐娟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永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卉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卉榛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游光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游光玄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田珠妹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田珠妹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10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高至宏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 告訴人高至宏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2,34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益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1) 告訴人陳益裕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2萬1,0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石豐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p.85) 告訴人石豐睿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1萬5,0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吳玉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107) 告訴人吳玉華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2,1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鍾世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241) 告訴人鍾世翔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8,3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 張世儒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257) 告訴人張世儒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6,9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曾俐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277) 告訴人曾俐娟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3,5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吳永泉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之手機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301) 告訴人吳永泉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2,0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卉榛 提出蝦皮拍賣網站、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335) 告訴人林卉榛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2,1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游光玄提出蝦皮拍賣網站、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p.355) 告訴人游光玄受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2,100元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29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營通字第1100004100號函暨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1.佐證被害人田珠妹、告訴人陳益裕、石豐睿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高至宏、吳玉華、鍾世翔、張世儒、曾俐娟、吳永泉、林卉榛、游光玄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5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25 被告王麗娟提出之與「徐吉勝」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操作ATM畫面、寄件收據與發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自稱「徐吉勝」之人聯繫貸款過程及寄出本案帳戶單據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一再辯稱: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讓他們幫 伊做薪資的信用往來,意思是要讓銀行認定伊有資力,才能 通過銀行審核取得貸款,但後來對方一直要伊匯款進伊自己 帳戶,要伊匯10萬元,對方說年關近了,金管會查得很嚴, 所以要伊有匯款紀錄,證明帳戶的錢是伊自己的,伊說真的
沒錢,最後對方說還差2000元(要伊匯款進內線帳戶),否則 貸款無法下來,伊說那就不要辦了云云。惟查:㈠申辦貸款 提供個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惟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 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 事有蹊蹺,是以該自稱「徐吉勝」之人如何能為被告製造良 好信用,容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有法扣(強制執行扣薪)資 力不佳等情,其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個人資力綜合 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㈡參以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質疑「徐吉勝」要求 其匯款進自己帳戶美化帳戶或匯款合約資金2000元至他人帳 戶等說詞,進而要求停止辦理貸款等語。益徵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 情有悖情理,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壽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 1 田珠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8分許,冒用被害人胞弟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2 高至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假意刊登欲販售奶粉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靜怡」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13時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1時16分許 2,340元 華南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201號 3 陳益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號「陳信宏」社群,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stys9」、「思思」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13時44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23號 4 石豐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以帳號「周詩婷」,假意刊登欲販售IPAD PRO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stys9」、「思思」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吳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bvytsdfye」,假意刊登欲販售電視盒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Coral」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0時29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1時48分 2,1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6 鍾世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cnud82140」,假意刊登欲販售豆漿機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m964568」、暱稱「雯雯寶寶」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7時44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9時8分 83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7 張世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MOBILE01」拍賣網站以帳號「hgvcgdfye」,假意刊登欲販售CPU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Tim Lin」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1時45分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15分 69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8 曾俐娟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假意刊登欲販售亞培葡勝納牛奶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靜宜」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10分 3,5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9 吳永泉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cnud82140」,假意刊登欲販售豆漿機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m964568」、暱稱「雯雯寶寶」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訂金。 110年1月18日9時1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10 林卉榛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假意刊登欲販售維他命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靜怡」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8分 2,1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 11 游光玄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假意刊登欲販售奶粉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b128306」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上網瀏覽,並依上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8分許 2,100元 華南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