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69號
PTDM,111,金簡,269,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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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24、3071、36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58、4
732、9454、9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 均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8日13時47分許」及 匯款金額欄「2萬5千元」部分應刪除;(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賴聖文(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 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 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 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 ,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附件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王致國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調解筆錄),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宅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是被告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巫孟容,除於110 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 及同日13時53分許,分別將3萬元、2萬5,000元、1萬9,985 元、15元轉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外,另亦於同日13時47 分許,將2萬5,000元轉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查告訴人巫孟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13時47 分許,以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2萬5,000 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9638號卷第 38頁),然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無此轉帳紀錄乙情, 有上開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732號卷 第244頁),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巫孟容確實有轉 帳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證,是此部分事實 僅有告訴人巫孟容之單一指述,尚難據此認定前揭款項確實 有轉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已轉 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顯然有誤,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賴聖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內,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敏靖廖婉清及鄭 安琪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聖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蔡敏靖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敏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廖婉清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鄭安琪訴由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不諱,而 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蔡敏靖廖婉清及鄭安 琪受騙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節,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及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係因申辦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能 確認被告有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M」之 人,沒有任何雙方洽商貸款相關事宜之對話,被告亦未能提 出其所指的臉書貸款廣告,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又查,現今 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述,貸款僅以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 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可 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帳戶,



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作為匯款之用,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亦即,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固包含 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 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 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 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 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56號、第77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僅空言 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蔡敏靖 (提起告訴) 於110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只要跟著群組內老師的操作,就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0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 4萬7000元 2 廖婉清 (提起告訴) 於110年12月3日10時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你要幫我們商家指定平台完成商家指定或幣流水任務,你要先墊資,商家會給你傭金,你完成任務後,會將墊資歸還到你的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71號 110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5萬元 3 鄭安琪 (提起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起,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IG對被害人佯稱:按讚可以賺錢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有一個任務可以賺錢,是5萬聯單任務,任務完成後會將款項還給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賴聖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3024、3071、3670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丹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內,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妤靜蔡睿宸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聖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 妤靜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妤靜蔡睿宸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妤靜之台新richart app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妤靜蔡睿宸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㈢援引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3071、3670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4、3 071、3670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妤靜 (提起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林妤靜佯稱有高薪工作,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妤靜佯稱:加入投資百匯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妤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2 蔡睿宸 (提起告訴) 於110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睿宸,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睿宸佯稱:有二個任務可以賺錢,第一個任務是到定指IG帳號點讚;第二個任務是墊資任務,任務完成後會返還款項及給予報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賴聖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3071、3670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丹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內,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行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賴聖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家樑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王致國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瑀安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謝宜甄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巫孟容於警詢之指訴
㈥告訴人林家樑所提供詐騙簡訊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被害人王致國所提供詐騙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告訴人劉瑀安所提供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㈨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供詐騙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㈩告訴人巫孟容所提供詐騙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告賴聖文上開帳戶資料明細。
援引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3071、3670號起訴書所列證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4、3 071、3670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本署案號及移送或報告偵辦之警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樑 (提起告訴)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林家樑在電子信箱收到Facebook點讚專員 Instagram點讚專員,一個讚20元,多做多得之兼職工作,即加入LINE:W3022(聯延接待員-蕭然)後,操作一段時間獲得幾百元收入,再聽信蕭然的話加入另一位老師LINE:00000000(老師-陳立強)後,對林家樑佯稱:會不定時發出任務,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許,至百匯通網址匯款做貨幣操作,獲利會有報酬並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云云,致林家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110年12月8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2 王致國 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許,王致國在手機遊戲上廣告得知賺錢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徐義揚〈將軍〉」,對王致國佯稱:加入萬達娛樂城wandataw666.com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致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3 劉瑀安 (提起告訴) 於110年12月4日15時58分許,劉瑀安接到兼職工作廣告簡訊後加入LINE ID:「zj707」,對劉瑀安佯稱:至「http://markecup.com/index/user/index.html網站,完成高階任務能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瑀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110年12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4 謝宜甄 (提起告訴) 於110年11月初某日,謝宜甄在臉書網頁看到副業廣告收入後,加入LINE 暱稱「財團總監-玹玹」之人帶其操作投資獲利後,要求謝宜甄匯款20萬元加入專案活動,後由LINE暱稱「財團繼承者-IAN伊恩」之人,對謝宜甄佯稱:其操作失敗,須匯款補足戶頭餘額云云,致謝宜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15萬8千元 5 巫孟容 (提起告訴) 於110年11月23日19時許,巫孟容在臉書網頁看到「小豬仔打工」廣告可增加小額被動收入後,加入LINE暱稱「小豬仔」之人帶其操作投資獲利後,「小豬仔」即幫巫孟容註冊「萬達娛樂城」帳號,再介紹LINE暱稱「潔西卡」之人邀請其加入不詳群組,依該群組暱稱「徐義揚〈將軍〉」之人指示操作,然對其佯稱:其操作失敗,本金全部損失,可以再儲值30萬元,幫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巫孟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638號) 110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44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12月8日13時47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12月8日13時49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 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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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