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麟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45號、第3385號、第4920號、第597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3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葉政杰匯款時間民國110 年12月23日12時29分匯款金額「2萬3860元」,應更正為「2 萬384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麟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瑋婨、蔡承彣、蔡慧君、蕭淑燕、林啟弘、蔡姵 蓁、葉政杰、被害人詹懿暄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已 與被害人詹懿暄、告訴人蕭淑燕、林啟弘、葉政杰成立和解 或調解,其中關於被害人詹懿暄及告訴人蕭淑燕、林啟弘之 部分皆已履行完畢,關於告訴人葉政杰之部分被告已先行匯 款2萬元予告訴人葉政杰,而已取得被害人詹懿暄、告訴人 蕭淑燕、林啟弘、葉政杰之諒解,告訴人張瑋婨、蔡承彣、 蔡慧君、蔡姵蓁皆表示希望被告得賠償其等受騙之金額等情 ,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字第589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張瑋婨之陳述意見狀、 本院111年10月24日調解紀錄表與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及和解協議書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54-55、67-69、73、83-85、107、113、115、127、1 29、13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 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6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詹懿暄、 告訴人蕭淑燕、林啟弘、葉政杰成立和解或調解,其中關於 被害人詹懿暄及告訴人蕭淑燕、林啟弘之部分皆已履行完畢 ,關於告訴人葉政杰之部分被告亦已先行匯款2萬元予告訴 人葉政杰,而已取得被害人詹懿暄、告訴人蕭淑燕、林啟弘 、葉政杰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各告訴人、被 害人款項之人,再考量被告自陳願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 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顧各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各告訴人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 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蔡侑麟應履行之事項 一、蔡侑麟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張瑋婨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接匯入張瑋婨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二、蔡侑麟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蔡承彣2萬元,直接匯入蔡承彣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三、蔡侑麟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蔡慧君3萬元,直接匯入蔡慧君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四、蔡侑麟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蔡姵蓁2萬元,直接匯入蔡姵蓁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