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被 告 孔佳鴻
鄭宇廷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
4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行之「附件四附表」更正為「附件五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 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