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PTDM,111,重訴,11,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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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麒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麒龍(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繼經本院先後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8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 裁定自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 院111年6月8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押 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在 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明。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延長羈押部分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殺人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 ,業經證人陳豐澤蔡瑞豪張松江均證稱其等看見被害人 陳奕安遭魚叉刺中倒地身亡等語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可稽,另參被告除坦承其與被害人爭執之 際確有持魚叉等語,更不諱言被害人係遭其所持魚叉刺中身



亡等語,而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係 因遭被告所持魚叉刺中因而身亡等情,亦有卷附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查,復有前揭魚叉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就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涉有重嫌。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 07年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執行。另被告於110年間因毀損、過 失傷害等案件,曾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 嗣經警方緝獲始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因案逃匿而遭通緝 之情形甚明,則依被告過往案件到案情形,已彰被告不遵重 法律程序之心態,且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刑責更甚以往 ,舉輕明重,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甚者,被告於 本案案發後,旋即取走現場監視器另藏置他處,無非係為免 偵查機關藉由察看監視器攝得影像查悉其犯行,是被告規避 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則被告極可能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 或將來刑之執行。況被告所犯前揭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 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依前揭情事,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據上,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羈押原因,當屬無疑。
 ㈢考量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器械取人性命,剝奪他 人生命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 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四、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能 讓我交保,讓我可以陪家人,也讓我去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願佩戴電子腳鐐,亦可 以其他諸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而被告親友已 無法再為被告籌錢,被告可以交保後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語。
 ㈡被告因涉犯前揭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 節,業如前述,不再贅言,復參酌檢察官意見亦認被告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於犯罪後有逃亡滅證之行為建議繼續羈



押等語,是以辯護人謂得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並非有理。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冀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 陪伴家人或讓被告得以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並非法院 考量是否羈押之因素,尚非可採。末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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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