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交簡字,111年度,4號
PTDM,111,軍原交簡,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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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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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ZZZZ; ○○○○○○○○00000○○○○○之單
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5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海岸酒吧與友人許煾、莊政華等人飲用酒類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煾上路,嗣於111年6月12日5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傷,適莊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過發現後,以機車附載甲○○送醫救治,途中因甲○○不勝酒力於機車後座攤軟,致莊政華駕車失控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21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莊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車籍 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6頁)、駕照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見警卷第26至36頁)、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及被 告個人兵籍資料(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乃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 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 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本案之前並無 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軍人、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需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4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審酌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 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 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 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 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 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並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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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