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武
潘稚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稚丰無罪。
事 實
一、江育武(起訴書誤載為汪育武,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9 日1時許,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業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冠君KTV」(下稱「冠君KTV 」)內2樓廁所前方走廊,與江弘章因言語衝突發生爭執, 進而引發現場混亂情形,詎於李宏偉及其餘在場之人出面勸 阻之際,江育武竟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宏偉頭部 ,致李宏偉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 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4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李宏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育武、潘稚丰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一第80、81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江育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育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1至33頁, 原訴卷一第79頁,原訴卷二第10頁,原訴緝卷第348至3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訴緝卷第310至318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3頁,訴緝卷第61至65頁),足證被告江育武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育武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李宏偉等語,惟查,證人李宏偉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 徒手打我的背部3拳,再使用木棍打我,我不知道有幾個人 動手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 法確認有多少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打我的頭部3拳、背部3 拳,回頭時遭人使用棍棒打我,我就倒在地上,當時至少有 5個人在拉扯,包含我們自己的人,我沒有辦法辨識是何人 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10至317頁),然參以證人江弘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辨認是誰毆打告訴人李宏偉等語 (見原訴緝卷第291至309頁),證人江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告訴人李宏偉在我面前遭人以拳頭打傷而臉部流血 ,我沒辦法辨識是誰將告訴人李宏偉打傷,但我知道告訴人 李宏偉是遭拳頭打傷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25至333頁),其 等均未見有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李宏偉,復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33頁),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李宏偉是否曾遭棍 棒毆打成傷,嗣經本院當庭播放109年1月27日2時許「冠君K TV」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勘驗,均未見被告江育武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李宏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詳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62張在卷足憑(見原 訴卷二第19至54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江育武於前揭時間、 地點毆打告訴人李宏偉時係持用棍棒為之,則告訴人李宏偉 曾遭人持棍棒打傷乙情,僅告訴人李宏偉單一指訴,尚無其 他事證可佐其證詞。並參被告江育武所辯:我徒手毆打告訴 人李宏偉頭部3拳後,告訴人李宏偉有流血、受傷等語(見 原訴緝卷第348至353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江 育武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宏偉,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此部 分公訴人意旨,尚非有理。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育武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育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江育武與告訴人李宏偉素不相識,僅因與證人江弘 章言語衝突發生爭執,進而引發本案衝突,遇事竟不思理性 和平溝通,衝動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宏偉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江育武始終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李宏偉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 酌以被告江育武本案犯罪手段、動機、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江育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訴緝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育武、潘稚丰(被告潘稚丰無罪部分, 詳後述)夥同多名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育武持隨身攜帶之木棒打傷 告訴人江弘章、李宏偉(被告江育武對告訴人李宏偉涉犯 傷害部分,業經論罪如前;對告訴人江弘章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江弘章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施強暴行為, 因認被告江育武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8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三、部分說明:「集會遊行係 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 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 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 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 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復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二、 部分說明:「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適用上 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妨害秩 序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亦即,行 為人必須具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始構成犯罪。又刑法 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 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即第149條)、高度 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即第150條), 各定有處罰規定,則依上開立法體系可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實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 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 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 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經查,被告江育武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宏 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江育武確有對告訴人李 宏偉施強暴行為之事實無訛。惟依證人江弘章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時上完廁所出來遇到被告江育武,也不知道為何 被告江育武就罵我:青三小等語,我回以:殺小等語,我 表哥李冠毅剛好從包箱出來看到這一幕,就幫我嗆聲回去 ,我們就在店門口遭到對方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江育武在「 冠君KTV」2樓廁所門口對嗆後,我回到位在2樓廁所角落 之包廂,我看到被告江育武往「冠君KTV」大廳跑,我的
親友跑出來查看,兩邊人馬聚集在走廊發生衝突,當時很 多人在推擠,我被身穿白色衣服、肩膀有橫條英文字之成 年男子持棍棒毆打等語(見原訴緝卷第291至309頁),核 與被告江育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我準備要去上廁所 時,告訴人江弘章看我,我走回來他又看我,我問:哥仔 ,你在看什麼等語,告訴人江弘章回以:要不然要怎樣等 語,我就叫他到「冠君KTV」樓下即大廳外看要怎樣,告 訴人江弘章叫他包廂的人出來,才會在那邊發生拉扯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訴卷一第79頁,原訴卷二第11、12頁), 可知被告江育武與告訴人江弘章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起 言語爭執,進而引發衝突,現場之人均非被告江育武為本 案衝突而聚集到場。
⒋參以被告江育武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告訴人江弘章發生爭 執,他們包廂的人就出來,我朋友看到後也過來,我們就 在廁所外打了起來。我知道白色上衣、背部有黑色英文字 母之人外號叫「貓仔」,身著藍色外套之人為李國豪,他 們都是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很亂,我沒有看到誰打誰,在恆春常看到有人打架 就加進去打。被告潘稚丰不是我叫去的。我也不認識對方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 於109年1月27日凌晨自己一個人到「冠君KTV」唱歌、喝 酒,沒有人找我去,我不認識其他人,也不認識潘稚丰, 我平常去「冠君KTV」都會一間間包廂去看有無認識的人 ,綽號「山仔」之人、綽號「貓仔」之人及李國豪在場, 我與他們只是點頭之交,案發當天剛好在「冠君KTV」遇 到,沒有事先約好等語(見原訴卷一第79頁,原訴卷二第 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案發當天會與 人起衝突,我原本是很開心地去「冠君KTV」唱歌,我與 告訴人江弘章起衝突時,衝出來的人有些不是我的朋友、 有些人我不認識,有人知道我是大光里的人、有共同朋友 或跟我哥哥那邊認識,看到我有事就會幫我、一哄而上, 案發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潘稚丰,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辛男 」是綽號「貓仔」之人,「貓仔」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也 不知道其姓名,李國豪是案發後才到現場,我不認識將我 棍棒搶下來的人,我與這些人均無事先聯絡好到「冠君KT V」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48至353頁),依上,被告江育 武原係為唱歌、喝酒而前往「冠君KTV」,僅因偶然與告 訴人江弘章言語衝突發生爭執,進而引發現場混亂情形,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育武於前往「冠君KTV 」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檢察官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江育武有與被告潘稚丰或其他身分不詳之在場 人士間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 起訴意旨,與被告江育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育武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打 傷告訴人江弘章,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顱內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育武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江育武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江弘章提出告訴 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育 武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等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 弘章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原訴緝卷第369頁),依法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稚丰與江育武(被告江育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已如前述)夥同多名友人,於前揭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潘稚丰與同行之友 人對告訴人李冠毅、李芸霞、李宏偉等人拉扯、互毆,而施 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潘稚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稚丰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以證人江弘章、李宏偉、 李芸霞、江汶螢之證述,並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潘稚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冠君KTV」內乙 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當時我與我弟弟潘泓賓、友人魏家興去「冠君KTV」唱 歌,案發當時他們都已經離開,我想阻止衝突而上前阻擋, 我沒有出手傷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 江育武與潘稚丰互不相識,分別到「冠君KTV」參加不同聚 會,被告潘稚丰因聽到聲音而上前查看,其等非為了實施強 暴行為而聚集,且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潘稚丰只是在旁 邊觀看,而無參與衝突之意思,依證人江弘章、李宏偉、李 芸霞、江汶螢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潘稚丰有毆打告訴人江 弘章、李宏偉或有其他暴力行為,又案發當天衝突係偶然發 生,衝突時間僅短短2至3分鐘,非要影響公眾安全,其他人 未受到波及,沒有使不特定多數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 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1月27日2時許在「冠君KTV」內之監視 器錄影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其中「甲男」 為被告江育武,「乙男」為被告潘稚丰,「戊男」為告訴人 李宏偉,「丙男」為告訴人江弘章,「F女」為證人江汶螢 ,「G女」為證人李芸霞,「丁男」為案外人李冠毅,「己 男」為案外人高嘉偉,「C男」為案外人江弘騏,「E女」為 案外人江鈺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62張 存卷可憑(見原訴卷二第19至54頁),業據被告江育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監視器影像中穿黑色上衣、灰色棉褲的 人是我,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甲男」等語(見原訴卷一第 79頁,原訴卷二第11、12頁),被告潘稚丰供承:我是如附 件一至三所示「乙男」,我當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左胸口 有圖案、背面左側有一排英文字樣等語(見原訴緝卷第94頁 ),亦經證人江弘章、李宏偉、李芸霞、江汶螢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原訴緝卷第291至333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潘稚丰於前揭時間,在「冠君KTV」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潘稚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3頁,原訴卷一第79、80頁,原訴緝卷第92、 93、35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62張在 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1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江弘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兩邊人馬擠在走廊 發生衝突,當時很多人在推擠,我看到被告潘稚丰在人群後 方,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當告訴人李宏偉被打之後,我
被身穿白色衣服、肩膀有橫條英文字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 等語(見原訴緝卷第291至309頁),參以被告潘稚丰供承: 我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乙男」,我當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左胸口有圖案、背面左側有一排英文字樣等語(見原訴緝 卷第94頁),復對照「冠君KTV」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 果,被告潘稚丰站在監視器影像右下角,不時遭推擠,時而 伸手推開「庚男」、證人江汶螢之肩膀,時而拉住「辛男」 之手臂以防止其往前推擠,於109年1月27日2時6分許,被告 潘稚丰遭推擠而左手往廁所門框伸出並支撐於廁所門板上, 被告潘稚丰於伸出左手之際,其左手掌觸碰告訴人江弘章頭 部。被告潘稚丰因持續遭推擠而離開監視器影像。於同日2 時7分許,證人江弘章先遭身穿白色短袖之人徒手揮打,再 遭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人持木棒揮打頭部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存卷足憑(見原訴卷二第46至54 頁),則被告潘稚丰辯稱:我要阻擋衝突而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江弘章,我當時是想阻擋衝突,我沒有出手等語(見原訴 緝卷第94頁),尚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潘稚丰於案發當 時是否有對告訴人江弘章、李宏偉、證人李芸霞、江汶螢施 以強暴行為或有對渠等施以強暴行為之主觀犯意,均非無疑 。
㈣被告潘稚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到「冠君KTV」唱歌, 我只知道當時很多人,也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11 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弟弟潘泓賓、友人 魏家興於109年1月27日2時許到「冠君KTV」唱歌,其他人都 不認識,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江育武,是後來開庭才認識。潘 泓賓、魏家興先離開所以沒有在監視器影像裡面,案發當時 我在包廂內,被告江育武到我的包廂說他與人吵架,希望我 們幫忙,我聽到外面有爭吵才出去查看,我心想被告江育武 已經開口,而上前阻擋衝突,我想把他們拉開,我不認識雙 方人馬,不是在場助勢等語(見原訴卷一第79、80頁,原訴 緝卷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人來「冠 君KTV」,當時我在包廂裡面唱歌,因包廂門是開啟的,我 看到被告江育武經過,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我才出去查看 ,我上前阻止被告江育武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我沒有出手, 因為對方包廂一堆人衝出來,我怕被告江育武出事,我知道 被告江育武是大光江姓同學那邊的弟弟等語(見原訴緝卷第 353頁),依上,被告潘稚丰、江育武原係各自到「冠君KTV 」內唱歌、喝酒,因被告江育武與告訴人江弘章擦身而過而 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潘稚丰出於阻止衝突之 意乃介入其中,亦難認被告潘稚丰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
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潘稚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事證尚有未足,無從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於109年1月27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冠君KTV」由內往大門外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0:00至02:01:45 畫面左側為1名店員整理冰箱。2名男子站在冠君KTV門口延伸出去之樓梯平台上抽菸。期間不時有人出入冠君KTV。 2 02:01:46 身穿黑色短袖及深色連帽背心、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持手機,離開冠君KTV。 3 02:01:47至02:03:17 畫面右側走出4名男子,站在樓梯平台往馬路方向張望。其中1名男子穿著白色短袖背後有黑色字體、黑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下稱乙男)。4人站在樓梯平台上略做交談狀後,除穿著深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持續在門口邊使用手機之外,其餘人均不時自畫面右側離開後又再次出現於門口。期間不時有人出入冠君KTV。 4 02:03:18至02:04:23 1名男子、2名女子自外面走進來,從樓梯走至冠君KTV門口邊往畫面右側張望。畫面右側陸續出現共約14人站在畫面中間交談(含乙男)。其中身穿咖啡色、白色及黑色相間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與另一名平頭男子(下稱C男)有較多交談互動。 5 02:04:24至02:05:00 數人均移動至樓梯平台交談。畫面下方約有4人作交談狀後又離開。期間陸續有人走至樓梯平台處。 6 02:05:01至02:05:02 B男與乙男及數名男子往畫面右側跑去。C男亦自畫面右側消失。 7 02:05:03至02:05:12 甲男(已脫掉深色連帽背心)自樓梯走上來,被旁人攔阻後,往畫面右側跑去。數人均往畫面右側離開。C男自畫面右側移動至畫面左側。期間數人站在畫面中間往畫面右側張望。 8 02:05:13至02:05:29 C男自畫面右側消失。甲男離開冠君KTV,走至樓梯一半,回頭將手機交給1身穿白色衣服、灰色外套、斜背包包之女子(即畫面中間站在冰箱旁之女子),再往畫面右側走兩步,回頭發現畫面左側有冰箱,旋即伸手提出數瓶玻璃啤酒瓶。A男持手機作講電話狀,並攔阻甲男。 9 02:05:30至02:05:41 甲男旋即遭身旁1名身穿藍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從背後抱住的方式阻止。兩人拉扯,並均消失於畫面右側。A男攔阻甲男未成功後,往冠君KTV門口走去,站在樓梯平台處使用手機。B男自畫面右側走至畫面左側,伸手拿取放置在地上的1紅色籃子後往畫面右側離去。畫面中間約站立7人,均往畫面右側張望。 10 02:05:42至02:06:12 1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之男子(藍圈處)手上滑落玻璃啤酒瓶,酒瓶碎裂。甲男在畫面右側,欲衝向畫面右側之外,遭阻止後,甲男自樓梯離去。B男自畫面右側走至畫面中間,途中差點滑倒,遭眾人攙扶後,仍面朝畫面右側作叫囂狀,最後遭數人拉往畫面左側消失。A男自冠君KTV門口進入至畫面中間後,再往畫面右側離去。 11 02:06:13至02:06:49 甲男再度進入冠君KTV,右手持一木棒,往畫面右側離去。數人站在畫面中間往畫面右側張望。期間不時有人進出冠君KTV。 12 02:06:50至02:07:03 B男自畫面左側出現,抓起地上放置之一串籃子,往畫面右側跑去。期間陸續有人進出冠君KTV。 13 02:07:04至02:07:12 A男將前揭甲男所持之木棒拿著,走至冠君KTV外之樓梯平台。 14 02:07:13至02:07:28 甲男徒手自畫面右側走至畫面中間後,又再次徒手自畫面右側離開。1身穿白色長袖、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辛男),拿起A男持有中之木棒,往畫面右側跑去。 15 02:07:29至02:07:54 甲男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冠君KTV門口,再朝畫面右側之外作叫囂狀,同時警察到場。警察往畫面右側離去後,甲男旋即跟著往畫面右側走,又再次出現於畫面下方,再往畫面右側離去。 16 02:07:55至02:08:15 乙男自畫面右側出現,往門口離去。期間數人站在畫面中間往畫面右側張望。A男站在畫面中間。 17 02:08:16至02:09:13 甲男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門口,將兩位身穿黑衣之男子往外推,並轉身面對2名警察,呈說話狀後,再往畫面右側離去。2名警察旋即自甲男之後,往畫面右側離開。甲男又再次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在門口與畫面中間來回走動。 18 02:09:14至02:10:00 乙男自回到冠君KTV內,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後又從畫面右側移動到畫面左側離去。A男與辛男均在畫面中。甲男不時出現在畫面下方,後將上衣捲至身體一半,裸露腹部,並將雙手插口袋後,在畫面中來回移動,後又再將衣服掀至接近脖子處,裸露胸膛。
附件二:於109年1月27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冠君KTV」大廳由內往大門外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9 02:00:00至02:01:33 1名店員整理冰箱。畫面遠處之櫃臺有2名櫃臺人員。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角走入包廂後,又走出,並往畫面上方移動兩步後,回頭往畫面下方離開。約過了5秒鐘之後,甲男與另一名身穿深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移動,向每一間包廂之門窗張望,作尋找狀。待看完每一間包廂後,甲男與A男往畫面下方離開。期間不時有人進出冠君KTV。 20 02:01:34至02:01:47 甲男自畫面下方出現,面部朝畫面下方作叫囂狀後,又旋即往畫面下方離去。再次自畫面下方出現後,手指比畫,並往畫面右側之冠君KTV門口離去。 21 02:01:48至02:01:50 身穿黑色背心之男子,往畫面左下角之包廂內作說話狀後,包廂內走出數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身穿白色外套、外套上有黑體字(下稱辛男)。 22 02:01:51至02:03:18 左下角之包廂走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乙男往門口走去,站在門口外之平台上,與上揭自包廂走出之數人作談話狀。並不時往畫面下方張望。同時在畫面中來回走動。期間數人往畫面下方張望。 23 02:03:19至02:05:00 門口處出現1名男子與2名女子往畫面下方張望。1名身穿咖啡色、白色黑色相間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與1名平頭男子(下稱C男)走至門口邊交談狀。周圍包圍數人,現場約10幾人站在門口邊。A男與數人往門口外站著,持續交談狀。 24 02:05:01至02:05:29 數人跑往畫面下方離去。甲男並同時作叫囂狀。甲男再次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中,並自門口離去。現場約13人往畫面下方張望。甲男自門口走進冠君KTV,張望後自冰箱拿出數瓶啤酒,欲往畫面下方衝去。 25 02:05:29至02:05:33 甲男遭身穿白色藍色相間上衣之男子阻止。 26 02:05:34至02:05:40 甲男遭乙男及身穿白色藍色相間上衣之男子阻止。B男則自冰箱旁地上拿起紅色籃子,往畫面下方離去。 27 02:05:41至02:06:16 甲男與B男均遭架住,往畫面上方之方向拉回。B男滑倒後被扶起,仍持續對畫面下方作叫囂狀。乙男自畫面下方離去後回到畫面中央。現場約27人,均往畫面下方張望。 28 02:06:17至02:06:32 甲男持1木棒,自冠君KTV門口進入,往畫面下方離去。 29 02:06:33至02:07:00 約10秒後,A男手持1木棒,走至畫面中央,又再次往畫面下方離去,後站在畫面下方來回走動。甲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後又回頭往畫面下離去。B男自畫面上方,拿起一串籃子往畫面下方衝去。 30 02:07:01至02:07:14 B男、甲男、A男均自畫面下方出現。B男遭1名女子往畫面上方之方向拉回。甲男與手持木棒之A男均走至門口邊。甲男持續對畫面下方作叫囂狀。 31 02:07:15至02:07:36 辛男將A男手持之木棒拿走,並往畫面下方走去。數人往畫面下方走去(含甲男)。數人均再次往回走至畫面中間。 32 02:07:37至02:07:44 警察到場,甲男站在門口持續作叫囂狀,並在畫面中間移動。2名警察往畫面下方走去。 33 02:07:45至02:09:15 辛男手持木棒自畫面下方走出後,往門口離去。乙男亦自畫面下方出現後,往門口離去。甲男走至畫面下方,站在2名警察中間,持續對畫面下方比畫。 34 02:09:16至02:10:00 警察維持秩序。甲男站在畫面右上角。乙男往畫面下方離去後,再自畫面下方出現,乙男手持1白底夾腳拖並扔在地上。甲男、乙男均在冠君KTV內來回走動。
附件三:於109年1月27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冠君KTV」2樓廁所前方走廊由外往內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35 02:00:00至02:01:21 畫面左上角1名女子、1名男子。上揭女子在畫面中來回走動,上揭男子自畫面左下角離去。期間陸續有人經過。 36 02:01:22 甲男與畫面左側1名橘色髮色之男子(下稱丙男)及1名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對視。 37 02:01:23至02:02:34 甲男往畫面上方,往階梯下走一台階後,回頭往畫面下方走。並與1名身穿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往畫面左下角離去。丙男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轉頭對畫面左下角作叫囂狀。1名身穿黑衣、淺髮色之男子(下稱丁男)走在丙男後方,同時往畫面左下角張望、1名長髮戴髮箍之之男子(下稱戊男),自畫面上方走出後,丙男、丁男自畫面上方離去。戊男仍留在走道中,並稍將畫面上方之門掩蓋。數人進入走道。1名身穿黑色長袖之淺色長髮女子(下稱D女)走至畫面中間,並作交談狀,往畫面左下角走去。1名身穿淺色帽T之男子(下稱己男)往畫面左下角走去,丙男站在己男之後,並在畫面中間,持續作叫囂狀後,被推往畫面上方處。戊男持續作勸阻狀。畫面中共約6人。 38 02:02:35至02:04:52 D女、短髮黑色上衣女子(下稱E女)、短髮並著外套女子(下稱F女)站在畫面中間,阻擋畫面左下角與畫面上方之人。畫面上方走出一平頭男子(下稱C男,即前揭與B男在冠君KTV門口處交談之男子),邊作交談狀,邊往畫面左下角離去。剩餘數人分別站在畫面上方呈交談狀、畫面下方約4至5人往畫面左下角張望。期間陸續有人經過走道。 39 02:04:53至02:05:06 丁男欲往畫面左下角衝去,遭攔阻,仍持續朝畫面左下角叫囂狀。1名手持手機、黑色長髮之女子自畫面下方出現(下稱G女)。 40 02:05:07至02:05:08 丙男、丁男、戊男及己男往畫面左下角擠,D女遭推擠至畫面中間下方。畫面下方出現1名身穿白色短袖(背後無圖案)之男子(下稱庚男)。畫面中約7人。 41 02:05:08至02:05:09 雙方第1次推擠。庚男對畫面上方之丁男與己男揮打,丁男與己男則以伸直手臂之方式,朝庚男之脖子推擠。戊男站上揭3人之中間。D女亦站在上揭3人中間之下方,靠近畫面右側包廂門處,並遭推擠。G女站在畫面左下角亦遭推擠。畫面中約9人。 42 02:05:10 庚男揮打丁男。D女站在庚男及丁男之間,受到推擠。 43 02:05:11至02:05:13 丁男揮打庚男。己男作推擠狀。 44 02:05:14至02:05:54 第1次推擠結束。丁男、己男站在畫面上方,仍作叫囂狀。庚男自畫面下方消失。戊男自畫面下方消失。D女站起身,阻止狀。 45 02:05:55至02:06:17 辛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朝己男叫囂。D女、F女及G女站在畫面中間。其中F女呈交談狀。辛男頻頻回頭。丙男站在己男手臂後,呈叫囂狀。 46 02:06:18至02:06:39 第2次衝突。1名身穿深色長袖之男子(下稱壬男)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己男之位置推擠。辛男將壬男推回畫面左下角後,畫面下方出現乙男。畫面中約9人。 47 02:06:40至02:06:41 畫面下方為庚男、辛男及乙男。畫面上方為己男、丁男及丙男。上揭男子中間為D女及F女。庚男手指己男,己男伸手將庚男之手撥開。畫面中約10人。 48 02:06:42 庚男抓住己男之手,並扯住己男之袖子。 49 02:06:43 庚男抓住己男之手,並扯住己男之袖子。己男反手推開庚男手。 50 02:06:44至02:06:45 辛男及庚男往後一步後,辛男向己男撲去,並揮打己男。拉扯之間,辛男被推擠至畫面左側,己男則退至畫面右側。 51 02:06:46 雙方拉扯。 52 02:06:47 乙男揮打丙男之頭部。F女遭推擠至畫面右側門內。 53 02:06:48至02:06:49 己男揮打辛男。乙男遭推擠,左手支撐於門板上後,雙方持續拉扯。乙男被推擠至畫面右下角。D女在畫面上方阻止丁男加入拉扯。 54 02:06:50至02:06:53 此時戊男面部已帶血跡。 55 02:06:54 雙方拉扯。 56 02:06:54至02:06:59 丙男遭庚男揮打後,低頭站在畫面右側之包廂前。庚男、乙男及辛男均伸手,抓住己男之上衣後往畫面下方拉扯,己男順勢脫掉該件被拉扯之長袖上衣。丁男站在己男背後。 57 02:07:00至02:07:01 壬男、庚男、乙男及辛男均伸手,抓住己男之上衣後往畫面下方拉扯,己男順勢脫掉該件被拉扯之長袖上衣。丁男站在己男背後,手持玻璃啤酒瓶,並未揮擊。 58 02:07:02至02:07:20 庚男、乙男向丁男、己男叫囂狀。丙男與F女站在畫面右側包廂門。 59 02:07:19至02:07:33 衝突結束。己男、丙男、庚男、乙男叫囂狀。一身穿黑色衣服帶,衣領帶有一圈淺色線條之男子(下稱癸男)出現,站在畫面左下角。戊男勸阻狀後,與丙男及F女往畫面左下角作交談狀。己男、丁男自畫面上方離去。 60 02:07:34至02:07:36 丙男遭身穿白色短袖之男子(不詳)徒手揮打。 61 02:07:37至02:07:51 丙男遭身穿白色長袖之男子(不詳)手持木棒揮打。丙男遭打後,往畫面上方離去。F女、D女均離去,畫面下方之人亦消失。 62 02:07:52至02:10:00 眾人散去不久,戊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離去。陸續數人經過該走道。警察到場。
附件四: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 原訴緝卷 2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 訴緝卷 3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一至二 原訴卷一至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 偵卷 5 恆警偵霖字第109310579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