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356號、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俊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發現死亡,於同年月29 日為死亡通報登記,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據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認與起 訴書所載事實係屬同一,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 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 ,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 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是本案起訴關於被告部分,既因被告死亡,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1 杜志榮 111年4月15日13時4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及光西巷路口(孔俊凱當時租屋處附近) 1000元 2 杜志榮 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1000元 3 杜志榮 111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及光西巷路口(孔俊凱當時租屋處附近) 1000元 4 羅文賢 111年4月17日6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玉皇宮前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