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游東生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41號、第108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1585號、第11587號、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首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東生犯如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游東 生、劉偉光,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金而從中牟利。二、游東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販賣附表編號6、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 光、陳天恩(附表編號6部分係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收取附表編號6、7所示價金而從中 牟利。
三、游東生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持有及施用,惟因受劉偉 光所託,竟基於幫助劉偉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及價格, 替劉偉光向王首裕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劉偉光施用。
四、嗣警方因另案懷疑游東生有販毒之嫌,進而對游東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東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游東生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復於同年月13日14時31分許,經王首裕之同意,在 王首裕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王首裕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以 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即玻璃球1支、殘渣袋1包、自小客 車1部),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王首裕、游東生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被告王首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8641卷卷一第108、109、196至198頁、卷 二第90至97頁、本院卷第160、161、162、28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東生、證人劉偉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41卷卷一第24至30、211、212、21 4至218頁、卷二第110、111、1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11年7月13日14時3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扣押物、手機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8日通訊監察報請認可偵查報告、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27日 屏院惠刑如111聲監可字第34號函、永和豆漿大王、全家便 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及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之網頁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615卷第207、251、253頁、偵8641卷卷一第 45至48、125、127至131、135至138、175至185、221至223 頁、卷二第5至8、23、25、53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 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 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游東生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8641卷卷一第18、19、22、23、26、27、 209、210、211、212、213頁、卷二第108至113頁、本院卷 第160、163、282、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首裕、 證人劉偉光、陳天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8641卷卷一第108、109、197、198頁、卷二第90、 91、138至140、151、152頁、他615卷第136、137、179至18 1、227至230、234至236、238、242、294至30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6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7月12日12時15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扣押物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8日通訊監察報請認 可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11年7月27日屏院惠刑如111聲監可字第34號函、湯姆熊屏 東真光店、丹丹漢堡廣東店及馬光中醫診所之網頁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15卷第3至14、139至142、143、199、 211、245至248、249至251頁、偵8641卷卷一第37至40、59 、77至81、97至100頁、卷二第5至8、23、25、53頁、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及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東生於附表編號5所為應係與同案被告王 首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給劉偉光,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經查: ⑴證人劉偉光於111年7月13日10時32分許警詢時係證稱:「( 警方提示111年5月23日22時44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但 筆錄記載為111年5月29日21時22分32秒、22時32分19秒共2 通〉問:以上是何人對話?)游東生跟王首裕對話;(問: 對話意思為何?)就是我找游東生去向王首裕購買毒品」、 「(問:游東生在本次交易扮演何種角色?)幫我接洽與王 首裕交易毒品」等語(見他615卷第234、235頁)。是依證 人劉偉光前揭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游東生究係基於幫助證人 劉偉光施用毒品而向同案被告王首裕購買毒品,亦或係如公 訴意旨所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屬有疑。 ⑵證人劉偉光於111年7月13日16時46分許偵查時雖證稱:「我 這次是跟游東生買安非他命,游東生要負責找毒品給我,我 不知道游東生是跟誰去買」、「我是跟游東生買毒品,這次 是因為游東生沒車我才載他去跟別人拿毒品,我不在乎游東 生是先跟誰拿毒品再賣給我」、「就是我拿錢給他,他再去 幫我買毒品賣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買毒品」、「我是自 己跟游東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15卷第301頁) ,惟其同時亦證稱:「(問:本次你是直接跟游東生買毒品 嗎?還是請游東生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不是,我是請 游東生去幫我去跟別人買毒品,這次我騎機車載游東生去, 我才看到對方」等語(見他615卷第301頁)。是依證人劉偉 光前揭於偵查時先後不一之所證,是否即能據以認定被告游 東生當時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為,仍屬有疑。 ⑶況且,證人劉偉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偵查中, 檢察官有問你,你是直接跟游東生買毒品,還是請游東生去 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請游東生幫我買毒品」、「(問: 你是要跟游東生購買毒品嗎?)不是,我是找他幫我去買毒 品」、「(問:游東生去幫你找毒品,你有給他甚麼好處嗎 ?)沒有」、「(問:111年5月23日晚上9點多時,你是否 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拜託游東生帶你去買?)是,我 是希望他幫我買」、「(問:你是要游東生幫你買嗎?)是 」、「(問:當天你要買毒品,去找游東生請他幫你買?) 是,我只是忘記他那天有無出錢,因為平常是一起買;(問 :你主動去找游東生,還是游東生有打電話給你說有毒品問 你要不要買?)沒有,我主動去找他,我去他家的;(問: 為何會找游東生購買毒品?)我只認識他,我知道他有認識 毒品來源」、「(問:游東生上了王首裕的車之後,他下車
到你們離開,游東生有離開你的視線嗎?)沒有;(游東生 拿給你的毒品數量跟你給他的金錢有吻合嗎?)正常,應該 是一樣;(問:有無比較少的情況?)不太確定,因為我平 常去拿,我會帶吸管去,吸管插進去剛剛好不會掉出來,但 那天我沒有帶吸管,只能大概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57、259、260、264、265頁)。是依證人劉偉光前揭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係證人劉偉光主動找被告游東生幫其 購買毒品,且在被告游東生取得毒品並交付給證人劉偉光之 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游東生對該取得之毒品有取出部分毒品 ,或有其他因此得利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東生 有為自己或他人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說明,益加難認被告 於當時所為確係販賣毒品之犯行,當堪認定。
⑷此外,證人劉偉光係因自己要施用才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確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施用之結果與其之 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等節,則另據證人劉偉光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他615卷第301頁)。
⑸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東生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游東生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特予說明。 ㈢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前開本院認定販賣毒品部分,審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 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2人與該等證人 即購毒者所述即明,則被告2人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 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該等證人進行毒品交 易之必要,故被告2人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證人
,同時向其等收取價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 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並未牟利,故被告2人確有 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㈣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應為「蘭」州街,而非「 南」州街,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自小客貨車,並非 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蘭州街147號附近;如 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應為永和豆漿大王「對面空地」, 且收受價金之時點應為1、2星期後,並非當場;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交易地點應為同案被告游東生斯時所居住之一品大 旅社某房間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交易之地點應為屏東 夜市大門口,另被告王首裕係有於5、6日後收取該買賣價金 ,並非尚未收取;被告游東生於附表編號7係以公用電話與 陳天恩聯絡,另交付毒品之地點為馬光中醫診所對面公園等 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 163、282、283頁),則因被告2人對於本案均已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對此自均無說謊之必要,故堪認上情應屬真實, 公訴意旨未同此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首裕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5罪);被告游東生所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東生如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 屬有誤,雖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 重罪變輕罪,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予被告游東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游東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王首裕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告游東生就附表編號6、7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東生就附表編號5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首裕(5罪)、游東生(3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首裕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簡 字第2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5年桃簡字 第2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6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05年簡字第969號、105年桃簡字第2201號2案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 及其他有期徒刑後,於107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王首裕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見下述) ,依上揭解釋意旨及說明,即無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況公訴檢察官依上開被告王首裕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前案紀錄再陳明:施用毒品雖然為輕罪,被告在5年內 執行完畢後,沒有戒除毒癮,又去從事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 侵害更重的罪,被告的罪刑是惡性重大,實有加重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本院復衡酌被告王首裕前已 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 各該毒品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以其本案係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而論,至具惡 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 期間,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承辦檢察 官認應不予加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本被告王 首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游東生犯如 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固於偵查中 表示係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偵8641卷卷二第110 、113頁),惟其顯不否認該次為毒品買賣交易,故其前揭 所稱僅係法律上之評價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東生就 此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游東生如附表 編號5部分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王首裕所犯前揭犯行,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應先加而後減之(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首裕雖於 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阿堂」,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 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調查(見偵8641卷卷二第96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游 東生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黃○○(姓名、年籍均詳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檢 、警並未因被告游東生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屏檢錦良111偵8641字第 111904459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16 日內警偵字第1113245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亦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游東生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 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中被 告游東生復幫助他人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均應加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可取,且渠 等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游東生有因犯罪於5年以 內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游東生就本案 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游東生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 仍就被告游東生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 號5被告游東生部分,如未經被告游東生聲請,仍不得與其 他所犯定應執行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渠等與 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 損渠等之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王首裕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王首裕所有,業據被告王首裕供明在卷(見偵8641 卷卷一第196頁),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游東生為如附表編號5 、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東生所有,亦據被告游 東生供明在卷(見偵8641卷卷一第16、208、209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罪刑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首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游東生如附表編號6、 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分屬於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所扣得被告王首裕所有其餘之物,尚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1585號、第11587號、第11588號),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被告王首裕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5分許、13時19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東生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14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客車)內,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游東生,並收受游東生交付之價金1,000元。 王首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王首裕於111年5月21日17時44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東生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永和豆漿大王對面空地(起訴書記載為「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游東生,並於約隔1、2星期後收受游東生交付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當場)。 王首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王首裕於111年5月25日20時2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東生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游東生,並收受游東生交付之價金1,000元。 王首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王首裕於111年5月30日22時3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東生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游東生斯時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一品大旅社房某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遊藝場屏東真光店),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游東生,並收受游東生交付之價金1,000元。 王首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告游東生於111年5月23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受劉偉光所託,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首裕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由劉偉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游東生至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劉偉光並先交付3,000元予被告游東生,被告游東生再於屏東夜市大門口,進入被告王首裕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向被告王首裕購買價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惟當時被告游東生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王首裕,嗣被告游東生於離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而於搭乘劉偉光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之際,途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偉光以供劉偉光施用,復於約隔5、6日後,被告游東生再交付3,000元價金給被告王首裕。 王首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東生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告游東生於111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向劉偉光收受價金3,000元,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偉光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遊藝場屏東真光店後方之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之某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劉偉光。 游東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告游東生於11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0分許)前,以公用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實際上為陳天恩使用〉撥打)與陳天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游東生即先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丹丹漢堡廣東店外面某處,向陳天恩收受價金1,000元,嗣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馬光中醫診所對面公園(起訴書記載為診所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天恩。 游東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