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5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余坤松(綽號「巧克力」、「松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過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警對余坤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許, 持搜索票至余坤松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坤松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7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1700卷第21至29頁,偵8574卷第40至41 、44至45、72至73、152、162至163、281至282、348頁,本 院卷第106、170、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勝龍 、邱志曜、陳勇全、陳麒仁、葉萍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購 毒者陳曉青、在場人張盛隆及李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 符(警1700卷第131至159、197至213、253至267、309至319 、345至361頁,偵8574卷第39至40、71至73、151至152、16 1至163、257至259、275至277、347至349、383頁),復有 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 續字第571、271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 譯文、毒品交易蒐證畫面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36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1700卷第45至57 、61、65至85、89至91、101至103、167至173、179、221至 233、275至281、327至331、335至337、369至373、377頁, 偵8574卷第42-1、42-3、167至171、345頁),又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是為了賺毒品的差量等語(本院 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 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販賣對象為共同出資之證人潘勝龍、邱志曜, 而販賣毒品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 ,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被
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 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 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從中牟利,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 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 所犯11罪之罪名均屬相同,且被告犯罪時間橫跨約3月,販 賣毒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金額總計10,5 00元,販賣對象為6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至9所示犯行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1700卷第101至103、229至231頁,偵 8574卷第42-3、167至1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未扣案之SIM卡1張,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均已實際收取,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6頁),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 接關連性,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交易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潘勝龍 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 余坤松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居所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5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潘勝龍 111年4月20日19時許 余坤松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居所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5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潘勝龍 邱志曜 111年7月11日15時3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鐵皮屋 余坤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合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曉青 111年4月16日21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中油加油站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勇全 111年4月17日12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勇全 111年5月6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余坤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2,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勇全 111年6月16日16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陳麒仁 111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1日23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坤松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居所外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陳麒仁 111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1日2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麒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余坤松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居所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坤松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余坤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葉萍 111年5月6日9時20分許 葉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外 余坤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5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葉萍 111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 葉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外 余坤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右列價格之現金予余坤松。 1,000元 余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