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1號
PTDM,111,訴,54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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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號、111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傍晚某時,在鍾榮春位在屏東縣○○鄉○○村○○ 街000○0號住處旁之空地處,無償提供鍾榮春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一次,而轉讓之(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榮春聯繫後,於110年7月21日1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國仁醫院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榮春1次而牟取 利潤。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榮春聯繫 後,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鍾榮春位在屏東縣○○鄉○ ○村○○街000○0號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予鍾榮春1次而牟取利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鍾榮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內埔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3日偵查報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 0 年度聲監續字第97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通聯次數分析、蒐證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含乙○○指認甲○○、鍾榮春;甲○○指認鍾 榮春張洪彬、乙○○;鍾榮春指認甲○○;鍾榮春指認邱文賓 、張洪彬、乙○○)、乙○○前案執行相關資料、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法務部○○○○○○○106年9月15日屏監教字第10611



006180號函、法務部○○○○○○○假釋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月22日屏檢文己106毒執護207字第1089028599號函、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1年10月8日內警偵字第11132323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1年10月24日憲隊屏東字第11101 4499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值採信。
 ㈡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乙○○、甲○○於買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堪認被告乙○○、甲○○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 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 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 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 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⑴被告乙○○:
  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域計畫法等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①②接續執 行,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 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2 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甲○○:
  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另因 竊盜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 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 ○○均曾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等竟未悛悔改過,不知 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罪質更重之本件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 對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兼衡其等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認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 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前揭罪名法定刑,除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2.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被告乙○○、甲○○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春之事實。是被告乙○○ 、甲○○既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就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轉讓禁藥予鍾榮春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次按該條項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 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 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 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9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屏東憲兵隊供出毒品來源」 ,然並無提供其他毒品上游之詳細資料,亦無指認上游犯嫌 之真實身分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 月8日內警偵字第11132323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一份可參 (參本院卷第159-167頁)。另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於110 年7月21日至9月14日蒐證期間發現乙○○與莊○傑接觸,研判 為上、下游關係,嗣屏東縣憲兵隊於110年9月23日借提乙○○ ,並非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一情,有憲兵指揮部屏 東憲兵隊111年10月24日憲隊屏東字第1110144992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69-171頁)。是本件並



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 甲○○未為供出上手之主張,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
 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 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應係毒品 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 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被告甲○○部分:
  鑑於近年來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9 年7月15日施行),乃將原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以遏止 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 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其 為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恣意販賣,所為甚 屬可議。又被告甲○○販賣之對象雖屬單一、獲利亦屬不高, 但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防制,側重者乃在其販賣行為本身之 危害性,販賣之對象多寡及所獲利若干,僅屬量刑時之審酌 事由,尚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所考量之犯罪情狀。是審酌被 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中徒刑最低 刑「10年有期徒刑」,於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 ,不能准許。
㈤科刑
 1.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輕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輕,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 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 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



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以上 開減刑規定後,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之最低法定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是本案被告之科刑自不得低於有期 徒刑3 月,合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乙○○則尚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其等所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姑 念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 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與父母、弟弟同住、現賃屋而居;被 告甲○○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泥水工、獨自租屋在外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末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於被告乙○○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 明。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一支、甲○○持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含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雖均未扣案,然係供被告乙○○、甲 ○○販賣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被 告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因販毒而各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乙 ○○、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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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