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9號
PTDM,111,訴,44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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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余和女里長,與被 告周克任在網路臉書上有糾紛,嗣告訴人接獲里民反應,請 求解決用路安全,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0分,會同河川 局人員、鎮公所人員及被告等人前往潮州鎮東港溪五魁寮護 岸水防道路旁柵欄現場現勘。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是 時,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現地,眾目睽睽之下,被 告先以三字經幹妳娘」辱罵告訴人,使之難堪。告訴人聞 之,甚為氣憤,亦意在貶損其人格,對被告回以巴掌,毆打 其左臉頰(未驗傷,不能證明成傷),使之受辱(被告與告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被告憤而持柺杖反擊,告訴人手護頭部,致 右前臂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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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