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1號
PTDM,111,訴,431,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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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袁晉泓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6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7164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林新益被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新益、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y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 西泮(Nimetazepam)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林新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由林新益使用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sa00000000)與黃茂溢(暱稱:「金寶」,ID:11k98 7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因乙○○、林新益身上均無現貨, 嗣由乙○○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綽號「畜牲」之成年男子後,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新益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不詳價格向「畜牲」購買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袋有「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FaceTime咖啡包)。乙○○、林新益再共乘上開汽車 ,於111年2月4日凌晨4時許,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樂園KTV外與黃茂溢會合,林新益在前揭車輛內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FaceTime咖啡包10包予 黃茂溢,並收取3,000元價金。嗣黃茂溢於111年2月7日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遭逮捕並供出上情,警方亦扣得FaceTime咖 啡包8包,始悉上情。  
 ㈡乙○○與林新益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3月初某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向倪英傑(涉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包 裝袋有「糖白虎」字樣之毒品咖啡包400餘包(下稱糖白虎 咖啡包),再由林新益提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五王宮 旁之倉庫,作為乙○○藏放上開糖白虎咖啡包之處所,乙○○並 授權林新益可將糖白虎咖啡包販賣予他人。嗣後林新益持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與郭俊佑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至該 倉庫拿取前揭糖白虎咖啡包10包,於111年3月24日晚上7時 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廣得亨門市,販 賣予郭俊佑,並收取2,000元價金,林新益復於同日將2,000 元交予乙○○。
 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 至林新益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林新益復帶同警方於111 年3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前揭五王宮旁倉庫取出郵政包 裹1箱,內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粉末2包、糖白虎咖啡包389包。警方又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新益、乙○○(下 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3 9號卷第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60號卷第11至19、191至199、227至2 31、323至334頁,偵6200號卷第349至355、381至389頁,本 院339號卷第22、55、157、174至175頁,本院431號卷第26 、91至92頁),核與證人黃茂溢郭俊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60號卷第21至32、239至243、27 3至275、295至29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茂溢手機內通 訊軟體微信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新益手機內通訊 軟體微信、Facebook、Instagram擷圖、蒐證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760號卷第61至89、111至139、14 9至153、205至2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㈡又證人黃茂溢另案扣案之Facetime咖啡包8包,經送鑑定結果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S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3760號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之咖啡包



為第三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白色粉 末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所示之糖白虎咖啡包(重量詳如附表 ),各含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及如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 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 111003817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3760號卷第291至29 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白色粉末為第三級 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糖白虎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 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販賣Facetime咖啡包 、糖白虎咖啡包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 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均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 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 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 屬販賣行為。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ycathino 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 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糖白虎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Facetime咖啡包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糖白虎咖啡包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339號卷第156至15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339號卷第77至81頁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新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販賣之Facetime咖啡包係於案發當日 凌晨某許由被告乙○○協助向綽號「畜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販賣之糖白虎咖啡包係被告 乙○○於111年3月間所寄放等語(見偵3760號卷第14、17頁) ,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乙○○,且被告乙○○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就被告乙○○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00、7164號起訴書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6025900號函暨 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431號卷第9至12頁,本 院339號卷第133至135頁),足認本件被告林新益本案販賣 之Facetime咖啡包及糖白虎咖啡包確實係其分別於前述時間 經被告乙○○協助購得及由被告乙○○提供。被告林新益本案2 次犯行均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就其上 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林新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 行就前揭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及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⑶又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糖白虎咖啡包係於111年3月初向綽號「傑哥」之倪英 傑所取得等語(見偵6200號卷第4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乙 ○○之供述查獲倪英傑,且倪英傑已於偵訊中自白明確,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倪英傑於111年3月初某日轉讓糖 白虎咖啡包400餘包予被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 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876 6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 4日屏檢錦麗111偵6200字第111904952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431號卷第163至176頁)。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糖白虎咖啡包犯行之時間(111年3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前述倪英傑轉讓糖白虎咖啡包予被告乙○○之時 間後,且僅相隔不到1月,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本 件被告乙○○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之糖白虎咖啡 包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倪英傑取得。被告乙○○就該部分犯 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 輕其刑。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前揭1 種加重及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⒋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2次販 賣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固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事實欄一、(二)部分〉 ,惟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事實欄一、(一)部分僅被告林新益符合 本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均非高;且衡 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為犯行,均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明知 上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所為均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431號卷第155至159頁),被告2人素行 尚佳等節,復審酌被告林新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攤販、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26,0 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39號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339號卷第173頁),自 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新益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新益所有 等情,業經被告林新益供明在卷(見本院339號卷第173頁) ,自屬被告林新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新益本案2次犯行主文 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毒品: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糖白虎咖啡包389包,經送檢驗後,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俱如 前述,且糖白虎咖啡包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 毒品剩餘者,同經被告乙○○供承明白(見本院339號卷第173



頁),是扣案之糖白虎咖啡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於111年5月16日遭查獲前最末 次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 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是盛裝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糖白虎咖啡包之包裝袋,既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⒊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白 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後,含有硝甲西泮成分,為第三級毒 品等情,俱如前述,且前揭毒品均為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 剩餘者,同經被告乙○○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扣案之硝甲西泮2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在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主文內 ,併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硝甲西泮2包之各該包裝袋因殘 留微量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 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耗損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 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 ,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林新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林新 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 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林新益取得,此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 (見本院431號卷第26頁,本院339號卷第174頁),則被告 乙○○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附此敘明。
 ⒉再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實際收取2,000 元之對價,該等價金自屬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乙○○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此部 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乙○○取得,此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 (見本院339號卷第55、175頁),則被告林新益既未分得前 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新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 告林新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三、經查,被告林新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39號部分),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另以111年度 偵字第6200號、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就被告林新益之同 一犯罪事實重複追加起訴至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 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所有人:乙○○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所有人:林新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三 硝甲西泮1包(含包裝袋1只) (一)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二)驗前毛重0.38公克(包裝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22公克。 (三)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四)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成分。 (五)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六)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四 硝甲西泮1包(含包裝袋1只) (一)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二)驗前毛重0.4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三)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四)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成分。 (五)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六)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五 糖白虎咖啡包389包(含包裝袋389只) (一)編號3-1至3-389經檢視均為黃綠/橘/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二)驗前總毛重1414.72公克(包裝總重約401.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3.37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2.6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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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