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 ,被告孔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11 年7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421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日屏檢錦謙111偵73 35字第11190255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該函檢送之 起訴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 至14、197頁),揆之前揭法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俊凱與李遠昌及江茂淋間、許歷全與李遠昌間分別為朋友 關係,許歷全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遠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李遠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李遠昌手邊無毒品 貨源故未約定交易。嗣李遠昌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許,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某工地拜訪友人孔俊凱,李遠昌知 悉孔俊凱有毒品來源,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回電許歷全,居 間媒介孔俊凱與許歷全達成毒品交易價金、交易地點之協議 (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囑警另案偵辦)。孔俊凱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在場之江茂淋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其等於同日16時26分許抵達屏東縣萬 丹鄉某河堤邊道路旁(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由孔俊凱上前販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歷全,許歷全當場交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另案偵辦 許歷全涉嫌販毒案件,經許歷全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孔俊凱,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孔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江茂淋一同抵達本案交易地點之事實。 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4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李遠昌之通話;編號3、5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江茂淋之通話之事實。 2 證人許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許歷全原係致電證人李遠昌欲購買毒品,證人李遠昌因無毒品貨源故轉知被告前開交易訊息,雙方透過證人李遠昌於通話中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價金後,被告及證人江茂淋即一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由被告上前與證人許歷全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500元之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歷全之事實。 3 證人李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證人許歷全原係致電證人李遠昌欲購買毒品,證人李遠昌因無毒品貨源故轉知被告前開交易訊息,確認被告有毒品後,雙方爰透過證人李遠昌於通話中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價金後,被告及證人江茂淋即共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由被告上前與證人許歷全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 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中之背景音是被告聲音,被告原開價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經證人許歷全表示身上錢不夠後,告以「45,雙條路」,意指半錢開價4500元,並指定交易地點為雙方路途之中間點即本案交易地點之事實。 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4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李遠昌之通話;編號3、5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江茂淋之通話之事實。 4 證人江茂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許邀約其一同出門然未告知目的地及目的,兩人爰各自騎乘機車出發,途中由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許歷全確認路線,嗣其與被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上前與證人許歷全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⒉證人江茂淋對於被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是為販賣毒品乙事不知情,係因被告未攜帶手機,其始於途中協助聯繫證人許歷全之事實。 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4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李遠昌之通話;譯文編號3、5係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江茂淋之通話之事實。 5 證人李幸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歷全原係致電證人李遠昌欲購買毒品,證人李遠昌因無毒品貨源故轉知被告前開交易訊息,雙方透過證人李遠昌於通話中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價金後,被告及證人江茂淋即一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由被告上前與證人許歷全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 6 ①證人許歷全與證人李遠昌、江茂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②證人許歷全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歷全透過證人李遠昌於通話中協議本案毒品交易價金及地點,嗣證人江茂淋陪同被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途中,有致電證人許歷全確認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